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交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交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交簡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恩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恩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恩廷前已有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之際注意力將大幅降低,反應能力亦將趨緩,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年8月4日晚間9時許,在其址設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內飲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前時,因其未戴安全帽,經員警攔停後,發覺其身上酒氣濃厚,員警疑其有飲酒情事,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盧恩廷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
㈢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
5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基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③至⑤案件、⑥⑦案件,嗣各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2號、第464號、第7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4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係指個案本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然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其他飲酒駕車之
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再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悔意不深、惡性非輕;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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