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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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01號上訴人 賴良成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被上訴人 賴百 珊訴訟代理人 陳霜 被上訴人 郭榮 文訴訟代理人 郭清淵 被上訴人 賴國 恩訴訟代理人 賴林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86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土地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即編號A面積1,38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賴良成、被上訴人 賴百珊 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面積3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 賴國恩 取得;編號C面積3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 郭榮文 取得。
被上訴人賴國恩、郭榮文應依序補償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賴百珊新臺幣伍萬零貳拾伍元、捌萬壹仟零柒拾伍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均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均為伊祖先所有,歷經百年用心耕耘開發,始有如今風貌,伊自幼即與父母在系爭土地耕作,迄今仍亟力守護祖產,盡力發揮土地經濟效益,附表一編號1土地(下稱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南邊之水泥過溝版橋係伊為耕作土地所設置,而被上訴人賴國恩、郭榮文則係在近期因買賣始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其等目的在於投資獲利,並非從事農業耕作,亦未在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及附表一編號2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為任何農作,放任雜草叢生,應由伊分得系爭土地南側,由伊繼續做耕作使用較為適當等語。原判決所為之分割方案,尚有未洽。並聲明:(一)原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廢棄。(二)第一項廢棄部分,伊與賴百珊、郭榮文、賴國恩共有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本院卷第189頁之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分歸賴良成、賴百珊保持共有,編號a部分分歸賴國恩取得,伊補償郭榮文新臺幣(下同)572,700元、補償賴國恩103,500元、補償賴百珊207,000元。(三)第二項廢棄部分,伊與郭榮文、賴國恩共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分歸伊取得,編號e部分分歸賴國恩取得,編號d部分分歸郭榮文取得(兩造就原判決表一編號3土地之分割,並未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
(一)被上訴人賴百珊:同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
(二)被上訴人郭榮文:伊家族歷代種植文旦,在同段000地號土地上種植文旦,因該000地號土地為袋地,因而購入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期種植文旦及經由該等土地通往公路,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雖屬國有,但系爭土地與000之2地號土地毗鄰,伊得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購買或承租,則伊所有000地號及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分得之F及C部分,即得通往公路。上訴人雖主張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南側水泥版橋為其家族斥資興建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使伊與賴國恩分得之土地形成袋地,無法發揮土地之效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賴國恩: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顯不適當,因如採該方案,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伊分得編號a土地,顯然無任何通道可出入,另系爭000地號土地部分,伊分得編號e部分,北臨郭榮文分得編號d,西鄰郭榮文家族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南側之編號f土地分由上訴人取得,亦無道路可出入,顯然不適當,而上訴人所分得之南邊土地最完整,最能有效利用,且東臨13米道路,對其他共有人並不公平。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繼承自祖父而來,取得時間已長達34年,伊因有電線桿之故而未耕作,但上訴人亦居住於北部,實際亦未耕作,至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南側之水泥版橋並非上訴人所鋪設,上訴人以此主張分得南側土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就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二)上訴人賴良成於105年7月5日將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賴百珊。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訴請分割,並主張依其聲明所示之方案為分割,惟為被上訴人郭榮文及賴國恩所不同意,並以上情置辯。是系爭土地應採何分割方案,始符合兩造之利益與公平原則?分割後補償金額應如何計算?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參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規定自明。查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且兩造迄未能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依上說明,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無不合。
(二)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須斟酌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經濟效用、當事人意願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為適當之分割,俾符合公平經濟原則。本件採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較為妥適公允,理由如下:
1、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部分:
(1)查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中段東側部分臨水溝,南側部分臨寬
約13米之○○路○00號柏油道路,現土地上雜草叢生,未作任何種植,土地上有2支電線桿及纜線,又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北側與000地號土地有整合整理為一空地。據上訴人稱00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有將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北側、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整合整地為一區域,目前休耕;其餘部分雜木叢生。系爭000地號土地東側為空地,西側與同段000、000之0地號土地整合為一區域,其上種植柚子樹。據郭榮文訴訟代理人郭清淵稱該柚子樹係其所種植,已種植20幾年,且同段000、000之0及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西側均係其所整理,同段000地號土地係其所有等情,業經原法院到場勘驗在卷,有勘驗筆錄、現場草圖、地籍圖、空照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原審訴字卷第54至66頁),並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日所測量字第1060021720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6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臺南市政府水利局管理),同段000之00地號土地登記為臺南市政府所有,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原審訴字卷第135至136頁)。
(2)依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本院卷第185至189頁),就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上訴人與賴百珊分得該土地南側大部分土地,且僅上訴人與賴百珊分得之土地臨路,而賴國恩分得之土地則為未臨路,另同為共有人之郭榮文則未分得土地,改以補償為之,惟上訴人主張之此項分割方案,就同屬共有人之郭榮文,並未分得任何土地,且郭榮文亦表示不同意,則此項方案就郭榮文部分,已屬不公平;其次,共有人賴國恩分得之土地並未臨路,將形成袋地,除違反公平性外,亦將使賴國恩分得之土地,因未臨路之故,導致利用之不便及價值之貶損,對賴國恩亦屬不公平,而此項方案就上訴人與賴百珊分得之土地部分,可臨接道路出入。故上訴人及賴百珊主張之此項方案,僅有上訴人及賴百珊分得之土地有利,而其他共有人不是未分得土地,即分得袋地,此項方案顯屬不公允,而無可採;上訴人及賴百珊雖主張就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之北側及南側均有耕作,並提出相片為證(本院卷第21至23頁),而郭榮文未從事耕作,僅為投資者,且郭榮文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可經由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通往道路,無需利用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通往道路云云,惟共有人就分得之土地究竟將如何使用,係屬共有人個人之自由,非上訴人或賴百珊所得置喙,上訴人及賴百珊不得以其個人之意見,認郭榮文應為如何運用土地為由,而剝奪其分得共有土地之權利,上訴人及賴百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其次上訴人及賴百珊主張,依其分割方案,賴國恩可經由同段000、000之0地號土地而通往道路云云,惟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並非道路用地,亦非道路,縱實際上或可經由該土地通往道路,惟000之0地號土地並不因此而成為道路,依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賴國恩分得之土地部分仍將成為袋地,上訴人及賴百珊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綜上,上訴人就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公允,尚非可採。
(3)郭榮文及賴國恩均主張依原判決附圖二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即就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及賴百珊共同分配取得北側上訴人現所耕作使用之位置A部分,而由郭榮文分得C部分即南邊位置之土地,賴國恩取得B部分,該分割方式符合上訴人及郭榮文現使用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之現況,有前揭勘驗筆錄可參,而郭榮文亦可將其分得之C部分土地與系爭000地號土地F部分(如下所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合併繼續耕作種植柚子使用,而賴國恩就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分得之B部分及系爭000地號土地分得之E部分(如下所述),亦密切接近;且依此項分割方式,上訴人及賴百珊就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所分得之A部分於隔水溝後即為道路,賴國恩所分得之B部分土地及郭榮文分得之C部分土地,均面臨東側之柏油道路,對兩造均無不利,郭榮文及賴國恩主張依原判決附圖二之分割方法為分割,應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用。上訴人及賴百珊雖主張依此分割方案,其等就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分得之A部分土地臨深達數公尺之水溝,與道路並無相通,且土地與水溝之高低差有4公尺,將造成其等分得之A部分土地形成準袋地云云。惟A部分土地縱臨水溝,且與道路間有高低差,並非不得透過於水溝上搭通道之方式通行於道路,高低差亦得透過填土之方式而解決,尚非如上訴人所主張形成準袋地之不可利用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之南側有其設置之水泥版橋,故應分得南側之土地云云,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其設置該水泥版橋所支出費用之相關單據,且據證人 賴順發 之證述,係公所施作水溝後,無路可通田地,其向包商反映,包商即做一個水溝面;版橋係公所施做等語(本院卷第165、167頁),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南側版橋係其所施作,該南側土地應分予上訴人云云,顯非可採。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全部均係其耕作多年,應由其分配南側位置云云,然依現場勘驗結果,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僅北側與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整合為一區域,現為休耕狀態,其餘部分土地均雜草叢生,未作任何種植,有前揭勘驗筆錄可參,與上訴人之主張明顯不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4)本件系爭土地依原判決附圖二所示方法為分割,兩造所分得土地面積,依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並無增減,惟因分得位置,經依比較法及收益法估價,賴國恩、郭榮文分得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部分之土地價值,賴國恩應補償上訴人及賴百珊50,025元、郭榮文應補償上訴人及賴百珊81,075元,此有崇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本院卷第311頁、另鑑定報告置於外放卷),經核該鑑定之參酌數據尚屬明確,鑑定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且為賴國恩、郭榮文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4頁)。上訴人及賴百珊分得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價值較低,自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應以金錢互為找補,故賴國恩應補償上訴人及賴百珊50,025元、郭榮文應補償上訴人及賴百珊81,075元。而上訴人及賴百珊雖主張就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其分得之A部分之北側完全未與道路及水溝相臨,長度達77公尺,南側並未與道路相鄰,中間相隔水溝,且水溝與土地高低差4公尺以上,無法進出,而賴國恩、郭榮文分得如原判決附圖二之編號B、C部分則與道路相臨,鑑定報告並未考量此種狀況云云,惟經鑑定人 林崇正 到庭說明:兩造分得之土地與道路及水溝均有高低差,而上訴人及賴百珊分得之土地部分與道路間雖有水溝,惟與臨路狀況相同,在價格上並無太大差異,在一般估價實務及公部門之估價,條件均為相同;又上訴人與賴百珊分得之編號A土地部分,雖為共有,但仍以一筆土地視之,而非分南側及北側,該分得之土地仍有與水溝相臨,與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賴國恩分得之編號a部分(本院卷第189頁)為裡地之情形完全不同等語(本院卷第356至360頁)。經核鑑定人之陳述,並無違背鑑定之法則,應堪採信,上訴人之抗辯,並非可採。
2、系爭000地號土地部分:就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如前所述,採以原判決附圖二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則上訴人及賴百珊係分得原判決附圖二所示A部分;賴國恩分得B部分;郭榮文分得C部分。
則就系爭000地號土地部分,雖與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有相隔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惟如上訴人分得原判決附圖二所示D部分,與其就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分得之A部分密切接近;而賴國恩如分得E部分,則與其就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分得之B部分密切接近;郭榮文如分得F部分,與其就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分得之C部分密切接近,各該共有人均得較為便利使用其等之土地,應屬適當。且上訴人如分得D部分,除可與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其分得之A部分一併運用外,尚可與其所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見勘驗筆錄,原審卷第54頁)、同段000地號土地分得之G部分(見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合併運用,亦屬適當。故系爭000地號土地,採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應屬可採。而系爭000地號土地部分之分割,兩造對於依原判決附圖二所示方法為分割後並無價差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24頁),衡諸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位置等情,價值並無落差,如無價差補償,亦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請求裁判分割,尚非無據;惟原判決就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所採用之分割方法並未考量價差補償,尚欠週延,此部分即屬難以維持,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之該部分予以廢棄,另審酌土地現況、兩造之利益,當事人之意願及各取得部分之經濟效益,基於公平原則,以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而因上訴人及賴百珊分得之價值較賴國恩、郭榮文分得之價值為低,應由賴國恩、郭榮文對於上訴人及賴百珊為補償,爰一併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原判決就系爭279地號土地所採用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原審就該部分所為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自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上訴人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80條之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張世展法官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0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翁倩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0: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土地│地目│面積│├──┼───────────────┼──┼────────┤│1│臺南市○○區○○○段○○○○○○號│田│2,070.00平方公尺│├──┼───────────────┼──┼────────┤│2│臺南市○○區○○○段○○○○號│田│970.00平方公尺│└──┴───────────────┴──┴────────┘附表二:
┌─┬──────┬───────────┬───────────┬──────────┬──────┐│編│共有人│附表一編號1土地│附表一編號2土地│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就│應負擔訴訟費││號│├────┬──────┼────┬──────┤附表一編號1、2土地合│用之比例││││應有部分│依應有部分得│應有部分│依應有部分得│計得取得面積(平方公││││││分配之面積(││分配之面積│尺,計算至個位數)││││││平方公尺,計││(平方公尺)│││││││算至小數點以│││││││││下2位)│││││├─┼──────┼────┼──────┼────┼──────┼──────────┼──────┤│1│上訴人賴良成│3分之1│690│3分之2│646.66│1336│3040分之0336││││││││(690+646.66)││├─┼──────┼────┼──────┼────┼──────┼──────────┼──────┤│2│被上訴人賴百│3分之1│690│無│無│690│3040分之690│││珊│││││││├─┼──────┼────┼──────┼────┼──────┼──────────┼──────┤│3│被上訴人郭榮│6分之1│345│6分之1│161.67│507│3040分之507│││文│││││(345+161.67)││├─┼──────┼────┼──────┼────┼──────┼──────────┼──────┤│4│被上訴人賴國│6分之1│345│6分之1│161.67│507│3040分之507│││恩│││││(345+161.67)││├─┼──────┼────┼──────┼────┼──────┼──────────┼──────┤│││││││計:3,0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