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麗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麗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麗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為求私慾,路過見被害人 雍財教 栽種之小黃瓜已成熟可供食用,即徒手摘取欲供己食用,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渠所竊取之小黃瓜6.15台斤,業據被害人雍財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警卷第12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警卷第1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347號被告王麗紅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紅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且於民國105年9月10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1月21日14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0里0000000號後方農地,徒手竊取雍財教所種植之小黃瓜6.15台斤得逞,嗣為雍財教發現而報警當場逮捕王麗紅,並扣得遺落於現場之小黃瓜6.15台斤(已發還予雍財教)。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麗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雍財教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卷第17頁至19頁之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冠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