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家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198號聲請人 成穎 相對人 廖語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十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家聲抗字第六十二號暫時處分抗告事件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案請求之
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但原法院或抗告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命供擔保或免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抗告是否停止執行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考量暫時處分通常具有急迫處理之必要性,縱經抗告,仍不宜停止執行;惟慮及暫時處分內容不一,並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法院認有必要時,亦得裁定命供擔保或免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以應實際之需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58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相對人前以本院110年度家暫字第200號、111年度家暫字第31
號裁定(以下合稱系爭裁定)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7491號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裁定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業經本院查明無訛。是依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於系爭裁定確定前,系爭執行事件應暫予停止,自有其必要性,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