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0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031號聲請人 陳世偉 相對人 郭建良 聲請人陳世偉與相對人郭建良、 鄭皓瑋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郭建良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郭建良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25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1年10月1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上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發票人簽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之記載,除應具備票據法所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外,關於發票人欄位上應有其簽名,始為有效。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雖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惟關於相對人鄭皓瑋簽名於系爭本票背面而非發票人欄位上,其是否基於發票之意思簽名於本票,由形式上無從認定,難認其確為發票人。依上開說明,相對人鄭皓瑋非系爭本票發票人,聲請人對非發票人聲請本票裁定,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