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更(一)字第1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更(一)字第1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更(一)字第1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成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陸佰捌拾柒元為計算基準,在逾年息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十九.九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聲請人前以相對人向第三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未履行繳款義務,其後大眾銀行將債權轉讓,現由聲請人受讓債權,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259,208元,及其中新臺幣241,687元自民國(下同)9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上開聲請經本院106年司促字第2683號事件受理,裁定駁回其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逾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聲請人不服原裁定,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106年店事聲字第42號受理,裁定廢棄原裁定駁回聲請部分,本院另審酌聲請人於原支付命令所提之證物後,作成如本件裁定,於此敘明。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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