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1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被告 陳和錦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 律師被告 楊玉銓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204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5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4、次序7、次序14、次序15、次序16所列被告執行費、債權原本及利息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和錦負擔百分之83,餘由被告楊玉銓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204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分配1次序4被告楊玉銓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36,800元、次序8被告楊玉銓受分配金額5,000,000元、次序5被告陳和錦受分配金額296,296元、次序9被告陳和錦受分配金額40,000,000元、次序14被告楊玉銓受分配金額155,693元、次序15被告楊玉銓6,154,232元、次序16被告楊玉銓受分配金額309,48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重新分配;嗣變更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9月5日」製作之分配表,分配表次序4被告陳和錦受分配金額320,000元、次序7被告陳和錦受分配金額40,000,000元、次序14被告楊玉銓受分配金額195,184元、次序15被告楊玉銓受分配金額7,715,255元、次序16被告楊玉銓受分配金額387,981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重新分配(卷4至5、140至141頁)。核其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楊玉銓曾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下稱前案
)稱訴外人 周人蔘 (下稱周人蔘)因與被告陳和錦欲合作開發土地,方將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00,000元予被告陳和錦,惟實際上並無任何借款或資金往來存在,且因周人蔘與被告陳和錦已無繼續合作之意,兩者間不再產生任何債權。又原告曾以台北北門郵局003213號存證信函就系爭土地遭查封事實通知被告陳和錦,應已生確定之效果。另系爭土地除認定訴外人 葛鼎華 (下稱葛鼎華)與周人蔘間具有借名登記關係外,不涉及債務部分有無借名或委任關係,無從以土地之借名關係,推論債務部分有借名關係存在,縱債務部分有借名或委任關係存在,基於債之相對性,不能由被告陳和錦直接對周人蔘之責任財產為執行。又從前案理由可知,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債務人為葛鼎華,所擔保之債權即為葛鼎華對被告陳和錦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及違約金,未經設定登記之周人蔘,不在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內,因此,周人蔘與被告陳和錦間債權債務關係為何,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無涉。另被告陳和錦於前案中提出之承諾書、協議書,及稱對周人蔘有諸多債務,惟該等資料非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通知書上所謂借款及違約金之法律關係,且無任何消費借貸或金錢交付之資料,無從以此抗辯該抵押權有應繼續存在之理由。被告陳和錦於前案中提出102年7月16日之協議書提及與周人蔘間尚有5,000多萬元之借款,然此部分非係葛鼎華之名義,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亦無關係。又被告陳和錦雖提出葛鼎華於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曾開立4,000萬元之本票供伊收執,然本票屬於無因證券,無法證明原因關係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亦無從證明被告陳和錦確有交付4,000萬元之金錢予葛鼎華之事實。被告陳和錦所述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論係對周人蔘或葛鼎華,均無債權存在,且亦未提出任何債權證明文件。
㈡被告楊玉銓持本票聲請裁定而參與分配,惟本票屬無因證券
,且因周人蔘與被告楊玉銓為直接前後手,得援引原因關係為人之抗辯,周人蔘雖開立諸多本票,然與被告楊玉銓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本票原因關係即不存在。被告楊玉銓雖提出周人蔘銀行帳戶,惟該匯款紀錄,僅能證明物權之變動,且被告楊玉銓根本無資力可借錢予周人蔘,其存入之金錢亦可能為周人蔘所為,無從以資金流動,即認定被告楊玉銓與周人蔘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被告楊玉銓所述為消費借貸關係,惟金額龐大,未書立任何書面契約、利息約定、交付,亦未提供任何之擔保,與一般消費借貸之常態不符,難謂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㈢如上,系爭執行關於被告二人所得分配部分(分配表次序4
、7、14、15、16)均不得列入分配,應予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和錦辯稱:前案中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周人蔘,並借名登記為葛鼎華所有,可見周人蔘與葛鼎華間就系爭土地具有委任關係,即該抵押權係葛鼎華受周人蔘委任而設定予伊,用以擔保周人蔘對伊之債務,亦顯見在周人蔘、葛鼎華及伊間,當時已有由葛鼎華與周人蔘對伊併負同一債務之真意存在,並同意伊得就系爭土地行使抵押權用以受償。且葛鼎華於抵押權設定後之102年1月14日開立面額4,000萬元之本票予伊收執,足證葛鼎華同意為周人蔘清償借款。縱無債務承擔之情形,應可認定葛鼎華為物上保證人,物上保證人負以自己之財產為他人清償債務之義務,則就債權人即伊而言,物上保證人葛鼎華對伊亦負有債務,惟僅以所提供之系爭土地負清償之責,是伊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洵屬有據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楊玉銓辯稱:周人蔘因經營公司及土地投資需求,於88年9月25日向伊借款300萬元並簽發同面額,到期日為88年10月25日之本票,伊遂出借款項300萬元予周人蔘,惟周人蔘迄未清償,伊於90年間持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90年度票字第8496號)。又周人蔘因資金調度需求,於99年7月23日向伊借款500萬元並簽發同面額,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伊於同日將款項匯至周人蔘帳戶,後伊於103年10月16日提示該本票未獲付款,乃於同年10月22日持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5774號)。另又周人蔘分別於103年9月24日、同年9月29日、同年10月13日向伊借款3,500萬元、4,000萬元、2,000萬,並各簽發同面額,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伊分別於借款當日將款項匯至周人蔘銀行帳戶,嗣因伊於同年10月16日提示上開三張本票未獲付款,伊乃於同年10月22日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5782號),並皆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此外,原告於104年間對周人蔘聲請強制執行,當時亦持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併案執行,並經臺北地院作成分配表,原告均無意見,現主張上開債權為通謀虛偽債權,顯有違訴訟上誠信、禁反言等原則,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執行原於108年3月17日作成更正前之分配表,並定108年4月23日分配(後於108年9月5日變更該分配表,原告為分配表1所載之債權人(次序6、12),對於分配債權人即被告之債權有爭執,於108年4月17日聲明異議,並於原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08年4月3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程式,合先敘明。
五、經查,訴外人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持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78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當時登記所有權人:楊玉銓,登記原因:信託,委託人:周人蔘。嗣該信託登記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塗銷確定),又上開土地尚有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吉安鄉東昌村榮光114之10,查封建號160,下稱系爭建物),,訴外人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另持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18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與系爭土地併附拍賣得款102,560,000元(系爭土地100,800,000元)。
㈠系爭執行於107年12月25日通知系爭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即被告陳和錦陳報債權,被告陳和錦提出債權抵押債權本金4,000萬元(無利息,亦無違約金)參與分配(即分配表次序4、7)。
㈡被告楊玉銓持新北地院91年度司執字第4162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原始執行名義為新北地院90年度票字第8496號民事本票裁定),請求周人蔘給付2,918,408元,經新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37號囑託本院執行(107年度司執助字第509號),併系爭執行而參與分配(即分配表次序14)。
㈢被告楊玉銓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
司執字第4107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始執行名義為新北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782號民事本票裁定),請求周人蔘給付92,276,528元及其遲延利息,經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35號囑託本院執行(107年度司執助字第511號),併系爭執行而參與分配(即分配表次序15)。
㈣被告楊玉銓持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1073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原始執行名義為新北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774號民事本票裁定),請求周人蔘給付4,816,659元及其遲延利息,經新北地院107年度執字第1036號囑託本院執行(107年度司執助字第510號),併系爭執行而參與分配(即分配表次序1)。
㈤原告持本院91年執字第37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周
人蔘給付149,179,321元及其遲延利息等,經新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9768號囑託本院執行(107年度司執助字第477號),併系爭執行而參與分配(即分配表次序12)。
㈥系爭執行於108年9月25日製作更正後之分配表,被告陳和錦
分得次序4(執行費320,000元,國庫扣繳)、次序7(第3順位抵押權,本金40,000,000元)。被告楊玉銓分得次序14(本金195,184元)、次序15(本息共7,715,255元)、次序16(本息共387,981元)。原告分得次序5(執行費1,087,487元)、次序12(本息等共23,390,994元),尚有不足額326,691,974元等情。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債權憑證、本票、系爭執行卷宗可稽,堪認屬實。
六、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和錦前述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楊玉銓就前述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剔除被告陳和錦就分配表次序
4、7及被告楊玉銓就分配表次序14、15、16所分配之金額,被告則分別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執厥於:㈠被告陳和錦前述抵押債權是否存在?㈡被告楊玉銓就前述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陳和錦前述抵押債權是否存在?⒈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屬形成之訴,訴訟
標的為異議權,若一造係以他造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之存否,始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一造即被告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陳和錦前述抵押債權不存在,援引系爭前案為
據,被告陳和錦則以前詞置辯。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其權利;反之,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亦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要旨)。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義務人為「葛鼎華」,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且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亦應依登記內容為準,準此,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債務人既為「葛鼎華」,所擔保之債權即為「債務人『葛鼎華』對抵押權人『陳和錦』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及其違約金」,而未經設定登記之周人蔘,則不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內。
⒊又本票雖係有價證券,惟其本身功能為利用信用之工具,係
依賴發票人或票據上簽名人之信用以發行票據,即由發票人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雖具有流通之性質,然其仍屬表彰一定之票據權利,而無法等同現金,易言之,本票並非支付證券,或為金錢之其他代替物。被告陳和錦辯稱葛鼎華簽發本票係為擔保周人蔘對被告陳和錦4,000萬元債務,惟本票僅為信用證券,並非支付證券,無由據此推定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復被告陳和錦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其抵押債權關係存在,亦無從認定葛鼎華為擔保被告陳和錦與周人蔘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4,000萬元債權而簽發本票,而不得認被告陳和錦前述抵押債權確實存在。
㈡被告楊玉銓就前述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被告固以前揭辯稱,提出銀行存摺、存款憑條、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借據等件影本為證(卷81至
89、130至134頁)。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被告楊玉銓固提出借據為佐,惟經原告否認其真正(卷126頁反、130至134頁),復被告楊玉銓未能就該部分事實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參該等借據所載金額龐大(300萬元、500萬元、3,500萬元、4,000萬元),無約定清償日期、利息或相當擔保,亦與事理有違,尚無從證明被告楊玉銓與周人蔘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另案准其參與分配,姑不論所指是否同一債權,亦無從拘束本件。據此,無足堪認被告楊玉銓與周人蔘間就前述本票確有原因債權關係存在。
七、從而,系爭執行分配表關於被告陳和錦就分得次序4、7所列執行費、債權原本部分,及被告楊玉銓就分得次序14、15、16所列債權原本、利息、其他利息部分,因被告陳和錦、楊玉銓未能提出確有債權存在之相關事證,故原告請求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民事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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