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債務人 楊玉玲 代理人 游弘誠 律師(法扶律師)
黃仕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洪佾旻附件:
1、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2、陳報聲請前二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二年間財產變動狀況。
3、債務人自民國104年10月起迄今所有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4、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5、提出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
6、提出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04年10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7、提出自104年10月起迄今之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
8、提出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
9、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10、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契約影本,若非租賃,應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勿以所有權狀代替),房貸金額繳納證明,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或房貸金額及相關居住費用,並提出所有居住成員收入證明,及最近一年水、電、瓦斯、市內電話費繳費明細(請向繳費單位申請)。
11、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所列每月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已超過107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385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等消費性支出,惟不含勞健保費及稅賦等非消費性支出)。債務人提出適當單據,分別詳列每月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家庭共同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之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其必要性,不得以概括項目及概括金額代之。若未實際支出,不得列入,關於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亦不得與配偶或應受扶養人合併列計。
12、債務人應分別說明 楊玉卿鍾慧冠曾純玉張進福 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可聯絡電話,及可送達之地址。債務人與楊玉卿、鍾慧冠、曾純玉、張進福間之關係,債權成立之日期,借款之原因及用途,如何交付借款予債務人。總債權金額,利息、違約金之計給內容,截至收受本裁定之日止之已償還金額,及所餘債權金額,若有債權證明文件亦請一併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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