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873號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債務人 潘信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潘信男於民國94年6月17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㈠本金債權:新臺幣14187元整。㈡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204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14187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㈢帳務管理費用:
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實感德便,另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表112年度司促字第000873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4187元自民國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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