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8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靖禾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靖禾豐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靖禾豐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揭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期(有期徒刑7月、7月)之總和(計算式:7月+7月=1年2月)等,再衡以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罪質相同,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及經函詢後其未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等綜合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11年11月18日112年1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383號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4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7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判決日期112年5月18日112年5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7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6月15日112年7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89號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42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