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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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駿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駿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駿廷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21時25分許,在位於南投縣○
○鎮○○路○○○號之「奧林匹克撞球館」停車場內,見 林永明 所有放置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之橘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業經林永明實際領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橘色安全帽,得手後據為已用並搭乘不知情友人 石武乾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林永明報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駿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永明;證人石武乾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投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前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入監後,於106年3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徵諸被告本案犯行與其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故意犯之,足見其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以不正方法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橘色
安全帽1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所竊得之上開安全帽價值非鉅,且經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併考量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竊所得之橘色安全帽1頂,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既已返還與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後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