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561號
原 告 朱永彰
被 告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3年11月16日、93年11月17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200,000元,並約定清
償期為94年1月31日,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
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存摺匯款
紀錄等件為證。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
月4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14927號函暨所附原告之存款交
易明細、被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及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6日元作服字第1080047687號函
所附被告於原慶豐商業銀行開戶之資料在卷可佐。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