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展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壹包(驗餘毛重肆點玖壹柒壹公克)沒收銷毀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展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亦明。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郭展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98號為緩起訴之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06年6月27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7913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6月27日至108年6月26日,緩起訴已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誤,堪以認定。該案扣案之晶體1包(毛重4.9240公克,取樣0.0069公克,驗餘毛重4.9171公克),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6年2月22日慈大藥字第106022259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在卷可憑,是扣案晶體1包為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誤,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上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扣案用以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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