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7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7164號抗告人 戴雅竹 上抗告人與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件抗告人未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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