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燦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燦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驗餘「無色透明膠囊內含淡褐色粉末」參佰粒、「紅色藥包(膠囊)」貳佰玖拾肆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文燦係址設嘉義市○區○○路○○○巷○號「林水塗國術館」之負責人,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在前址明知偽藥而販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偵字第二八三七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三年,猶不知悔改,其明知不明人士製造之「無色透明膠囊內含淡褐色粉末」、「紅色藥包(膠囊)」藥物,內容物含有Acetaminophen及Piroxicam之西藥成分,須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若未經申請領得藥品許可證而製造,即屬偽藥,竟意圖營利,明知為偽藥而仍基於販賣之反覆實施犯意,自九十七年底或九十八年初某日起,向自稱「鄭先生」之人購入上開偽藥後,在上開處所販賣與不特定人牟利,迄於一百年十月四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經警在上址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內容物含有Acetaminophen及Piroxicam等西藥成分之「無色透明膠囊內含淡褐色粉末」三百四十七粒(驗餘剩三百粒)、「紅色藥包(膠囊)」藥物三百二十六包(驗餘剩二百九十四包),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及查獲照片一幀在卷可稽,復有「無色透明膠囊內含淡褐色粉末」三百四十七粒(驗餘剩三百粒)、「紅色藥包(膠囊)」藥物三百二十六包(驗餘剩二百九十四包)扣案可稽,上開藥物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其中「無色透明膠囊內含淡褐色粉末」、「紅色藥包(膠囊)」藥物,內容物均含有Acetaminophen及Piroxicam之西藥成分,行有該局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一日FDA研字第1000067758號函附之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可憑(偵卷33、34頁),參以其警詢時自承自九十八年初開始販賣,每販售每二百元可獲五十元利潤(偵卷第5頁),其出於營利意圖至為明灼;至被告雖曾於警詢時供陳扣案偽藥係自行調配而成(偵卷第3頁),惟於偵查中改供稱係向鄭先生購買(偵卷第39頁),搜索結果又未扣得製造偽藥之工具或所用之物,尚不得逕以其警詢供述為較不利之認定,就偽藥來源應以偵查中陳述較為可採,併予敘明。綜上事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經前揭補強證據互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藥事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
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為偽藥。」,藥事法第六條、第二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販賣偽藥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偵字第二八三七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自陳知悉查獲販售之藥物含有西藥,業據其自陳在卷(偵卷第40頁),是被告明知及此,仍未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亦未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逕行販賣他人製造而含有Acetaminophen及Piroxicam之西藥成分之前揭偽藥,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避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九十八年間某日起至查獲日止,在其經營之「林水塗國術館」內,多次明知偽藥而販賣之犯行,於行為概念上,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顯係基於集合犯意而為之,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惟前曾因販賣偽藥經緩起訴處分之素行,其販賣偽藥牟利,嚴重危及我國藥品巿場流通品質,更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其販賣之時日,數量、獲利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中度肢障(有身心障礙手冊附於偵卷末頁可參)經營國術館、謀生不易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按藥事法對偽藥、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藥事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一八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七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驗餘「無色透明膠囊內含淡褐色粉末」三百粒、「紅色藥包(膠囊)」藥物二百九十四包,乃未經核准製造之偽藥,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非屬違禁物,然係被告所有供預備販賣所用之物,尚未經行政機關沒收銷燬,移送本院贓物庫保管中,有本院卷附押物品清單一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送驗「無色透明膠囊內含淡褐色粉末」、「紅色藥包(膠囊)」等藥物,業經檢驗用罄,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註記在卷可佐(偵卷第35頁),已耗失不存在,自無庸為沒收諭知。其餘扣案藥粉未驗出摻有西藥成分,非屬偽藥,無庸為沒收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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