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199號聲請人 黃世武 即具保人被告 黃懷璿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懷璿因108年度訴字第247號詐欺案件,經聲請人即具保人黃世武於民國108年3月14日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該案業經判決緩刑確定,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法院命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或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檢察機關應儘速檢附相關書證,通知法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於108年3月14日代為繳納保證金5萬元後獲釋,而聲請人因該案所繳納之保證金,業經本院函請本院會計室發還聲請人,並已由聲請人本人於108年10月31日如數領回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
108年10月8日 桃院祥 刑詣108訴247字第1080035475號函、本院發還刑事保證金領據在卷為憑,是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發還,再為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張英尉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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