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3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3662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務人 李玉婷
一、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36,697元,及其中新臺幣33,364元部分,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玉婷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日、112年3月16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週年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截至113年4月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6,697元,及其中本金33,364元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113年4月1日止,帳款尚餘36,697元及其中本金33,364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爰特 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