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8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啟瑞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
3月19日109年度審簡字第27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林啟瑞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審簡字第27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然聲請人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係於民國91年6月21日執畢出所,距今已逾3年,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及參酌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刑事庭會議決議,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若距離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期間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影響,故聲請人所犯本案經法院判處罪刑顯有錯誤,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非常上訴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本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則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即再審係因確定判決顯著存有難以容忍之事實誤認,基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在具體妥當性之要求下,迫使確定判決之法的安定性對之讓步,據以顛覆法諺所謂「既判力視為真實」之非常救濟制度,乃法的安定性與公平原則兩相衝突之際,所作權衡之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再審與非常上訴制度,雖均係針對確定裁判之特別救濟途徑,但再審制度係在救濟原確定裁判認定事實錯誤而設,至於非常上訴制度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是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請求法院撤銷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為之,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77號、第33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
90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審聲請人林啟瑞對於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7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於109年9月1日提出聲請刑事再審狀,未併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已不合法律上程式。又查,聲請意旨既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令聲請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對聲請人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判處罪刑等節,則聲請意旨上開所陳,無非是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說明,此部分應屬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其他得為再審之理由無一相符。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以裁定駁回之。又本件聲請既有上開程序不合法而無從補正之處,自無再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時瑋辰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