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上訴人 張益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六八三○、八九四一、一一六三四、一一六三五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九四五六、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益輔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一、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二十一罪刑(均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惟查: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附表一編號1、8至15、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至4犯行衡處上訴人如上開各附表編號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屬量處低度之刑,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判決認第一審就上開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予以維持,並無不當。另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業已說明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此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個案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自不得以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執他案,指摘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8至15、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至4部分量刑不符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過重,及原判決就附表一、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各次犯行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於法有違云云,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關於附表二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原判決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二論處上訴人轉讓禁藥四罪刑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5年6月21日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敍述其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就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林清鈞法官胡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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