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景弘
吳宗翰選任辯護人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 律師 廖孟意 律師被告 徐世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165、2258、19427、20221號),被告等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7「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7「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7「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7「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丑○○犯如附表四編號17至27「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7至27「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丑○○分別於民國108年11月中旬某日及108年12月13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施緯 (暱稱「 陳政君 」、「 陳浩南 」、「小K」;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通緝偵辦)、蔣尚圃(暱稱「小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通緝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龜頭」、「海濱」之成年人(下稱「小龜頭」、「海濱」)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依施緯之指示,負責向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甲○○收取款項、俗稱「 收水 」之工作。
二、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甲○○(所攝參與犯罪組織泛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判決確定在案,詳後述),分別以如附表七編號1及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施緯、蔣尚圃、「小龜頭」、「海濱」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16「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分別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16「詐欺對象」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16「轉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匯出帳戶、匯入帳戶、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6「轉帳帳戶」、「轉入帳戶」、「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欄所示)後,即由甲○○依施緯之指示,先使用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讀卡機為測試提款卡餘額之工具後,為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提款行為(各次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及「提領金額」欄所示),再於各日提領款完畢後,將款項交付予丁○○轉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甲○○則於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丁○○後,獲得提領款項總額計算1%之報酬、丁○○則每日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6「報酬」欄所載)。
三、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甲○○、丁○○,分別以如附表六編號4、附表五編號1及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施緯、蔣尚圃、「小龜頭」、「海濱」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11「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分別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11「詐欺對象」欄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11「轉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匯出帳戶、匯入帳戶、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1「轉帳帳戶」、「轉入帳戶」、「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欄所示)後,即由甲○○依施緯之指示,先使用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讀卡機為測試提款卡餘額之工具後,再為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提款行為(各次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及「提領金額」欄所示),繼而於各日提領款項完畢後,將款項交付予丑○○及丁○○轉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甲○○則於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丑○○及丁○○後,獲得提領款項總額計算1%之報酬、丁○○則可獲得日薪1,500元或2,000元計算之報酬,丑○○則係獲得以日薪2,000元計算之報酬(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犯罪所得」欄所載)。
四、嗣於108年12月18日19時50分許,經警在臺北市松山區查獲甲○○,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10及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又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扣得如附表五編號2至
9、附表八編號4至17所示之物;復於同日20時許,經警持拘票在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141巷6弄內,查獲丑○○到案,扣得如附表六所示物品,且致丑○○未及領得該日報酬;復於同年12月21日21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2段59號前,查獲丁○○,並扣得如附表七所示物品。再經警調閱相關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偵悉上情。
五、案經酉○○、地○○、B○○、辛○○、子○○、戊○○、丙○○、亥○○、未○○、宙○○、午○○、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卯○○、癸○○、己○○、壬○○、庚○○、申○○、巳○○、A○○、玄○○、乙○○、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由
壹、本件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款定之。」甚明。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觀諸本案起訴書關於被告甲○○、丁○○及丑○○所涉之詐欺等犯行,起訴書就其等犯罪行為僅載「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附表所示款項,由甲○○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給丑○○以交給丁○○;或逕行交給丁○○,再由丑○○、丁○○交給施緯、蔣尚圃,甲○○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等情,然未載明就附表一及二所示各次犯行分別參與之共犯為被告甲○○、丁○○及丑○○中之何人,是此部分起訴範圍顯有疑義。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指明就附表一部分之共犯為被告甲○○、丁○○與「施緯」、「蔣尚圃」、「小龜頭」及「海濱」等;附表二部分之共犯則為被告甲○○、丁○○及丑○○與「施緯」、「蔣尚圃」、「小龜頭」及「海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2頁)。衡酌公訴意旨所為上開更正並未逸脫原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而無改於本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且被告甲○○、丁○○及丑○○於審理中並已就公訴檢察官特定之起訴範圍為充分之攻擊防禦,而未影響其等之訴訟權行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以檢察官特定之犯罪事實為本院審理範圍,亦即被告甲○○及丁○○之審理範圍為附表一及附表二;被告丑○○之審理範圍為附表二,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訴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丁○○及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甲○○、丁○○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丑○○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見偵字第2165號卷第22至29、426至428、679、680頁、偵字第19427號卷第34至41、43至57、353至354、428頁、偵字第20221號卷第10至1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61頁、卷二第25、256-5、323頁)、丁○○(見偵字第2258號卷第30至38、110至112、136、137頁、偵字第19427號卷第76至78、347、348頁、偵字第20221號卷第17、1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6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1、256-5、323頁)、丑○○(見偵字第2165號卷第34至41、420、421頁、偵字第19427號卷第64至66頁、偵字第20221號卷30至3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1、82、256-5、323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卯○○、癸○○、己○○(見偵字第19427號卷第165至166、175至176、185至187頁)、酉○○、地○○、鍾○○、辛○○、證人即被害人戌○○、證人即告訴人子○○、戊○○、丙○○、劉○○、未○○、宙○○、午○○、寅○○(見偵字第2165號卷第171至176、203至206、221至224、229至232、245至247、255至257、269至272、277至
283、295至296、307至310、325至326、343至347、359至362頁)、宇○○、證人即被害人辰○○(見偵字第20221號卷第35至41、45至49頁)、證人即告訴人壬○○、庚○○、申○○、巳○○、A○○、玄○○、乙○○、天○○、證人即被害人黃○○(見偵字第19427號卷第199至202、209至211、219至220、227至228、235至237、245至246、253至255、263至264、271至273頁)、證人饒○○(見偵字第2165號卷第43至47頁)、證人即他案車手張○○(見偵字第2165號卷第684至690頁)、證人即帳戶所有人曾○○、康○○、黃○○、余○○、黃○○、林○○(見偵字第19427號卷第91至93、95至98、99至101、103至105、107至109、111至113頁)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以下證據足佐:
㈠、被告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偵字第2165號卷第49至67頁)、被告丑○○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字第2165號卷第71至77頁)、被告丑○○與同案被告施緯(暱稱陳浩南)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165號卷第135頁)、搜索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暨扣案物品照片各5張(見偵字第2165號卷第137至143頁)、通訊軟體群組9453內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165號卷第145頁)、被告丁○○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2份(見偵字第2258號卷第61至83頁)、被告丁○○手機通訊軟體群組內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258號卷第99至101頁)、被告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19427號卷第59至61、67至73、83至89頁、偵字第20221號卷第23至27頁、偵字第2983號卷第115至123頁)、被告甲○○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被告丑○○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 沈明珠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結果(見偵字第20221號卷第83至144頁)。
㈡、被告甲○○108年11月14、15、19日及12月4、5、10、11、13、18日ATM監視器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165號卷第147至153、605至672頁、偵字第19427號卷第363至395頁、偵字第20221號卷第54頁、偵字第2983號卷第85至91頁、偵字第4573號卷第105至109頁、偵字第6152號卷第213至220頁)、被告甲○○108年11月15日移動路徑監視器畫面13張(見偵字第4573號卷第111至117頁)、被告丑○○108年12月18日把風照片1張(見偵字第6152號卷第217頁)、108年12月18日QTime網咖、南陽街及信陽街口監視器畫面共5張(見偵字第6152號卷第221至223頁)、中信銀行公館分行108年12月13日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字第20221號卷第55至57頁)、臺北南陽郵局108年11月15日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字第4573號卷第31、41至42頁)、臺灣銀行館前分行108年11月14、15日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字第4573號卷第33至34頁)、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108年11月15日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字第4573號卷第37至38頁)、臺北南陽郵局108年11月18日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字第4573號卷第39至40頁)、土地銀行營業部108年12月18日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字第6152號卷第57至58、75至76頁)、臺北南陽郵局108年12月18日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字第6152號卷第59頁)、臺灣銀行館前分行108年12月18日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字第6152號卷第65頁)、台新銀行ATM108年12月18日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字第6152號卷第67至68頁)、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108年12月18日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字第6152號卷第69頁)、全家超商新仟囍門市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字第6252號卷第71至73頁)、土地銀行營業部108年12月18日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字第6252號卷第75至76頁)、合庫銀行館前分行108年12月18日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字第6152號卷第77至78頁)、農業金庫營業部108年12月18日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字第6152號卷第79至80頁)、富邦銀行城中分行108年12月18日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字第6152號卷第81至85頁)、臺灣銀行館前分行108年12月18日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字第6152號卷第87頁)。
㈢、被害人遭詐騙相關資料部分:
1.告訴人卯○○之報案紀錄、轉帳交易明細9張(見偵字第19427號卷第167至171頁、偵字第4573號卷第65至68頁)、告訴人癸○○之報案紀錄(見偵字第19427號卷第177至181頁)、黃○○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9427號卷第129頁)及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9427號卷第133頁)。
2.告訴人己○○之報案紀錄、手機通聯記錄截圖(見偵字第19427號卷第189至195頁、偵字第4573號卷第103頁)、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9427號卷第137頁)。
3.告訴人酉○○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紀錄等(下通稱報案紀錄)、手機通聯記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7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見偵字第2165號卷第177至202頁)、黃○○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165號卷第469至470頁)。
4.告訴人地○○之報案紀錄、手機通聯記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1張、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165號卷第207至218頁)、第一銀行109年1月16日函暨附件客戶開戶資料及賴○○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165號卷第539至544頁)、告訴人子○○之報案紀錄、手機通聯記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3張、遊戲點數購買證明3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正面影本(見偵字第2165號卷第256至267頁)、告訴人戊○○之報案紀錄、轉帳交易明細2張(見偵字第2165號卷第270至276頁)。
5.告訴人鍾○○之報案紀錄、轉帳交易明細2張、遊戲點數購買證明1張(見偵字第2165號卷第222至227頁)、中信銀行109年1月22日函暨附件客戶開戶資料及邵○○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165號卷第473至485頁)。
6.告訴人辛○○之報案紀錄、手機通聯記錄截圖、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165號卷第230至243頁)、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165號卷第502至509頁)。
7.被害人戌○○之報案紀錄、手機通聯記錄截圖、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查詢(見偵字第2165號卷第246至253頁)、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見偵字第2165號卷第504頁)。
8.告訴人丙○○之報案紀錄、轉帳交易明細1張、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字第2165號卷第284至292頁)、告訴人亥○○之報案紀錄、手機通聯記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1張(見偵字第2165號卷第298至306頁)、告訴人未○○之報案紀錄、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165號卷第308至323頁)、告訴人宙○○之報案紀錄、轉帳交易明細5張、遊戲點數購買證明1張(見偵字第2165號卷第334至341頁)、蘇○○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165號卷第539至547頁)。
9.告訴人寅○○之報案紀錄、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165號卷第360至371頁)、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165號卷第509頁)
10.告訴人午○○之報案紀錄(見偵字第2165號卷第348至356頁)、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165號卷第505至507頁)。
11.告訴人宇○○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轉帳交易明細17張(見偵字第20221號卷第67至77頁)、被害人辰○○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手機通聯記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1張(見偵字第20221號卷第79至81頁)、中信銀行109年4月22日函暨附件客戶開戶資料及蕭○○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0221號卷第59至65頁)。
12.告訴人壬○○之報案紀錄、與詐騙集團不明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臉書詐騙貼文截圖、轉帳交易明細3張、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9427號卷第203至205頁、偵字第6152號卷第125至157頁)、告訴人A○○之報案紀錄(見偵字第19427號卷第239至241頁)、告訴人天○○之報案紀錄(見偵字第19427號卷第265至267頁)、被害人黃○○之報案紀錄、轉帳交易明細1張(見偵字第19427號卷第275至277頁、偵字第6152號卷第16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109年2月3日合金北羅東字第1090000390號函暨附件客戶開戶資料及唐○○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165號卷第535至537頁、偵字第19427號卷第141頁)。
13.告訴人庚○○之報案紀錄、轉帳交易明細1張(見偵字第19427號卷第213至215頁、偵字第6152號卷第201頁)、渣打銀行109年1月22日函暨附件黃○○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165號卷第561至562頁、偵字第19427號卷第145頁)。
14.告訴人申○○之報案紀錄、與詐騙集團不明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9427號卷第221至223頁、偵字第6152號卷第211至212頁)、聯邦商業銀行109年2月5日函暨附件客戶開戶資料及余○○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165號卷第531至534頁、偵字第19427號卷第149頁)。
15.告訴人巳○○之報案紀錄、轉帳交易明細1張、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9427號卷第229至231頁、偵字第6152號卷第179至181頁)、彰化銀行109年1月17日函暨附件客戶開戶資料及黃○○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165號卷第515至517頁、偵字第19427號卷第153頁)。
16.告訴人玄○○之報案紀錄(見偵字第19427號卷第247至249頁)、王道銀行109年1月30日函暨附件客戶開戶資料及林○○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165號卷第525頁、偵字第19427號卷第157頁)。
17.告訴人乙○○之報案紀錄、與詐騙集團不明成員暱稱心想事成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1張、其子柯○○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9427號卷第257至259頁、偵字第6152號卷第101至113頁)、土地銀行109年1月7日函暨附件客戶開戶資料及川○○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165號卷第511至513頁、偵字第19427號卷第161頁)。準此以觀,足認被告甲○○、丁○○及丑○○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丁○○及丑○○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甲○○、丁○○及丑○○外,至少尚有施緯、蔣尚圃、「小龜頭」及「海濱」等人,且被告甲○○受本案詐欺集團指示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交由被告丁○○轉交其上游、及交由被告丁○○、丑○○轉交其等上游之次數高達27次,是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犯行甚明。是核被告丁○○及丑○○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皆已侵害洗錢防制法規定之保護法益,係屬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分別將其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款項後交由被告丁○○轉交由其上游,及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提領之款項交由被告丁○○、丑○○轉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而置於該集團實力支配下,依上說明,均屬將犯罪取得之財物交由共犯予以隱匿,並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則被告以此交付贓款方式移轉犯罪所得,主觀上自具有掩飾、隱匿領得之款項去向、所在及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從而,核被告甲○○、丁○○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為,及被告甲○○、丁○○及丑○○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甲○○、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16部分,及被告甲○○、丁○○及丑○○就附表二編號1至11部分,分別與施緯、蔣尚圃、「小龜頭」及「海濱」等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罪數之認定:
㈠、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5、16及附表二編號1、7、10所示之犯行,係各被害人先後匯入款項後,再經被告甲○○分次將其等匯入款項提領,各被害人雖有數個匯款舉動,然係基於同一受詐騙緣由,在密接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另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6及附表二編號1、4、6至10所示之犯行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分數次提領詐欺款項,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別提領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自亦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告訴人地○○尚有於108年12月4日22時21分10秒及23時9分22秒分別各匯入29,999元至賴○○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行為及被告甲○○尚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108年12月04日22時36分5秒及23時4分25秒分別提領29,999元之行為,然此部分與被告甲○○、丁○○提領轉交之被害人地○○遭騙而匯入之其餘款項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案為被告丁○○及丑○○因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而繫屬於法院之首次案件,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告訴人卯○○之犯行乃被告丁○○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被害人宇○○之犯行,則係被告丑○○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收水行為,及被告丑○○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收水行為,不僅彰顯其詐欺犯罪之分工,且為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是被告丁○○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及被告丑○○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二編號1至11、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2至16、附表二編號1至11及被告丑○○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亦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再者,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甲○○及丁○○(共27罪)、被告丑○○(共11罪)上開各次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因被害人不同,且各罪於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各編號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是堪認被告3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法益迥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檢察官認被告丁○○於109年12月4日(如附表一編號4至7部分)、12月5日(附表二編號1及2部分),及被告丁○○與丑○○於109年12月13日、17、18日所示各日一次向被告甲○○收取各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行,應依想像競合論以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55、557、558、559號併辦意旨書所載關於被告甲○○負責提領如上開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15「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入款項之犯罪事實,,分別與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1至3、10、11、13、19至27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㈡、被告丁○○及丑○○於偵查中均就其等確有受施緯指示擔任收錢工作乙節坦認(見偵字第19427號卷第78頁、偵字第2165號卷第40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是其等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就此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㈢、被告甲○○、丁○○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見本院卷第456、470頁),爰就其如被告甲○○、丁○○如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二編號1至11及被告丑○○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被告甲○○、丁○○及丑○○所為本案犯行,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如前所述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被告丁○○及丑○○部分)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五、按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科刑」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此種封鎖作用,在輕罪中有併科主刑、從刑或保安處分者,基於責罰相當原則,應不受影響,仍得併科,始符合從一重處斷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僅為「得」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則為「應」科罰金之規定,本於前述重罪科刑(即輕罪最低本刑)之封鎖作用,自應及於輕罪應併科罰金部分,方能充足評價,故本案應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應併科罰金部分予以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丁○○及丑○○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因貪圖高薪而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收水工作,被告甲○○則亦貪圖獲提領款項之報酬,竟於前案為警查獲後,仍續為本案擔任提領款項並交付予被告丁○○及丑○○之車手工作,價值觀念偏差,損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均應值嚴予非難;復分別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二編號1至11各次詐騙行為騙得被害人之金額、被告甲○○、丁○○及丑○○提領及收取之款項暨其等分別取得之報酬,另參酌其等分別有與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告丁○○及丑○○復分別賠償「已賠償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然被告甲○○因現仍在監執行,均尚未履行賠償,及被告丑○○、丁○○亦有部分賠償金額尚未履行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三人與告訴人A○○、地○○、辛○○、子○○、乙○○、黃○○之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423至434頁、卷二第
335、336頁);及念及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被告丁○○及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坦承在案,而皆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又其等各別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及丁○○如附表四編號1至27及被告丑○○如附表四編號17至27「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其等上開所犯數罪,係於短時間內實施多次犯罪、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犯行之間隔相近、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兼衡被告3人於本案詐欺行為次數及於詐欺集團之分工地位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應執行刑之罰金部分,亦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七、保安處分部分: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參與犯罪組織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丁○○及丑○○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訂有明文。本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附表五編號10之讀卡機1台,分別為被告甲○○所有供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及每次提領款項前確認帳戶內餘額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等情;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則分別為被告丑○○及丁○○所有供本案各次犯行聯繫之物,業經被告3人坦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81、282、302頁),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即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即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收水對於所提領、繳回之詐欺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就車手、收水已繳回之詐騙贓款總額全部予以宣告沒收。則本案被告甲○○、丁○○所取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6及被告甲○○、丁○○及丑○○所取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既均係經被告甲○○提領後交由被告丁○○、或被告丁○○及丑○○轉交其等上游,則被告3人自對於該等款項無事實上處分權,無從加以沒收。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查:
1.被告甲○○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車手工作,其犯罪所得為提領款項之1%,經其坦認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6-5頁);被告丁○○亦坦認於108年11月14、15、19日、12月10及13日有獲得1,500元報酬乙節;被告丑○○則供稱:我只有108年12月13日領到日薪1500元,12月18日我還沒領到錢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22、323頁),且審酌被告丁○○及丑○○係以日薪計酬,是僅需當日被告甲○○提領第一個被害人之匯入款項後,其等即因負責收取該日款項而可得上述日薪,堪認就被告甲○○同日稍晚再提領其餘被害人匯入款項即未再計算薪水;是應認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至16、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犯行之報酬,應為各次提領總額之1%(金額各如「犯罪所得」欄所示);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2、3、15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各獲有1,500元報酬,被告丑○○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則獲得2,000元報酬等情,堪可認定。而被告甲○○、丑○○及丁○○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丁○○雖供稱:108年12月18日確有領取報酬2,000元外,12月4日、5日及11日則各有每日領取1,5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22、323頁)。然因被告丁○○業與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且依約履行如附表三編號1至4、6及5之①所示之賠償款項,但因被告丁○○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賠償,其賠償金額已超過108年12月4、5、11及18日之各日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至於扣案之其他物品,被告3人均否認為其等為本案各次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供被告3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而扣得之人頭帳戶相關資料即金融卡或存摺等物品,則非被告3人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八、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108年11月中旬某日,加入施緯、蔣尚圃、「小龜頭」及「海濱」等人以詐欺犯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因認被告甲○○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甲○○前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初加入由施緯、「 謝霆鋒 」、「 偉浩 」之人、Facetime暱稱為「dc87
[email protected]」之人(以下逕稱「dc8789」)、 黃紀維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少年吳○武等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由被告甲○○負責彙整其他車手所收取的款項再交予上游(俗稱收水),並於109年1月6日與施緯、「dc8789」及某不詳知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依「dc8789」之指示,於109年1月6日14時45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潤發,收取被害人 楊耀宗 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而涉犯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度偵字第37122號起訴,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12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且於109年7月7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參酌該案與本案均係以施緯為首之詐欺集團組織,且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均係參與同一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1頁),準此,堪認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業經判決確定,依首揭法律規定,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甲○○前經認定有罪之第一次加重詐欺部分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被告甲○○、丁○○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犯
部分編號詐欺對象詐騙手法轉帳帳戶轉入帳戶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報酬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卯○○本案詐騙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108年11月14日19時22分先後冒充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郵政人員,致電卯○○接續向其佯稱:因業務疏失,需請卯○○依郵政人員指示前往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接續為右列匯款行為。卯○○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1月14日21時46分29秒29,985元108年11月14日22時07分07秒60,000元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館前分行①甲○○:1,659元(遭詐騙金額合計166,159元,但僅提領165,900元)②丁○○:1,500元卯○○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1月14日21時49分25秒29,985元卯○○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1月14日22時05分04秒29,985元108年11月14日22時09分33秒29,000元卯○○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1月15日00時11分08秒29,985元108年11月15日00時18分05秒29,000元卯○○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1月15日00時18時11秒29,985元108年11月15日00時21分52秒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108年11月15日00時22分46秒11,9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卯○○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1月15日00時29分28秒16,234元108年11月15日00時34分40秒16,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南陽郵局2(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癸○○本案詐騙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108年11月15日1時許冒充郵政人員,致電癸○○之不知情之友人卯○○,透過卯○○向癸○○轉告之方式,向癸○○佯稱:因卯○○之帳戶無法使用,癸○○需先幫忙匯錢,之後會再將錢匯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接續為右列匯款行為。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1月15日01時9分15秒47,123元108年11月15日01時14分11秒47,000元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館前分行①甲○○:970元(遭詐騙金額合計97,108元,但僅提領97,000元)②丁○○:1,500元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108年11月15日01時27分35秒49,985元108年11月15日01時32分50秒50,000元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南陽郵局3(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己○○本案詐騙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108年11月19日17時58分,先後冒充訂房網站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接續向己○○佯稱:因業務疏失,須配合銀行操作自對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接續為右列匯款行為。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1月19日18時59分57秒29,987元108年11月19日19時04分35秒30,000元①甲○○:448元(無條件捨去至整數位)②丁○○:1,500元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1月19日19時04分00秒14,912元108年11月19日19時17分07秒15,000元4(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酉○○本案詐騙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108年12月04日17時24、31分許先後冒充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酉○○佯稱:其先前報案之詐欺案件已破案,遭詐騙之款項已可核退,虛配合銀行人員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接續為右列匯款行為。酉○○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2月04日19時08分18秒29,985元108年12月04日19時18分04秒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①甲○○:2,709元(無條件捨去至整數位)②丁○○:1,500元(賠償該日被害人之金額已超過所獲報酬,不予宣告沒收)。108年12月04日19時18分34秒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酉○○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2月04日19時11分51秒21,021元108年12月04日19時19分19秒11,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2月04日19時19分14秒15,985元108年12月04日19時20分08秒16,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無摺存款108年12月04日19時32分35秒29,985元108年12月04日19時42秒36秒30,000元不詳地點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2月04日19時37分33秒24,024元108年12月04日19時44分26秒10,000元108年12月04日19時45分22秒4,000元108年12月04日19時47分21秒9,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南京分行108年12月05日19時25分34秒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不詳地點108年12月05日19時26分42秒2,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2月04日17時56分49,986元108年12月04日18時1分31秒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瑞興銀行南京分行108年12月04日18時2分13秒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108年12月04日18時02分55秒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108年12月04日18時00分49,986元108年12月04日18時05分47秒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金通門市108年12月04日18時06分24秒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108年12月04日18時9分29,985元108年12月04日18時10分34秒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108年12月04日18時11分10秒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起訴書附表記載為20,005元,惟提領照片下註記為9,005元)108年12月04日18時14分19,985元108年12月04日18時21分57秒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寶門市5(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地○○本案詐騙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108年12月04日21時30分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地○○向其佯稱:其女兒為卡拉OK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自動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接續為右列匯款行為。地○○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賴○○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2月4日22時21分10秒29,999元(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108年12月04日22時36分05秒30,000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南京分行①甲○○:600元(遭詐騙金額合計89,983元,但僅提領60,000元)②丁○○:無報酬。108年12月04日22時51分27秒29,985元108年12月04日22時59分45秒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瑞興銀行南京分行地○○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2月04日23時09分22秒29,999元(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108年12月04日23時04分25秒1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寶門市6(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鍾○○本案詐騙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108年12月04日19時58分假冒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鍾○○,接續向其佯稱:因先前購物網站系統更新,造成其將每月固定轉帳,其須依銀行人員指示辦理解除約定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接續為右列匯款行為。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邵○○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2月04日21時02分58秒29,989元108年12月04日21時13分7秒30,000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寶門市①甲○○:889元(無條件捨去至整數位)②丁○○:無報酬。108年12月04日21時19分18秒9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2月04日21時36分33秒29,985元108年12月04日21時47分29秒30,000元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伊通門市無摺存款108年12月04日21時52分15秒29,000元108年12月04日22時01分31秒29,000元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國京門市7(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辛○○本案詐騙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108年12月04日21時12分、21時26分許,先後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致電辛○○,接續向其佯稱:因業務疏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自動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接續為右列匯款行為。辛○○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2月04日21時50分45秒49,924元108年12月04日22時05分09秒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新光銀行①甲○○:1,160元(遭詐騙金額合計116,083元,但僅提領116,000元)②丁○○:無報酬。108年12月04日22時05分56秒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108年12月04日22時07分04秒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建欣門市108年12月04日21時53分13秒49,925元108年12月04日22時07分55秒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108年12月04日22時9分44秒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永豐銀行108年12月04日22時0分31秒16,234元108年12月04日22時10分30秒16,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8(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戌○○本案詐騙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108年12月05日20時38分冒充卡拉OK客服人員,致電戌○○,向其佯稱:其為超級客戶,每月會固定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始得解除自動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接續為右列匯款行為。戌○○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2月05日21時42分12秒49,999元108年12月05日22時11分43秒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臺北市○○區○○○路0號富邦銀行中崙分行①甲○○:952元(無條件捨去至整數位)②丁○○:無報酬。108年12月05日22時12分7秒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108年12月05日22時12時31秒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戌○○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2月05日21時47分31秒40,123元108年12月05日22時12分55秒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戌○○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2月05日21時58分59秒5,123元108年12月05日22時13分18秒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9(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子○○本案詐騙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108年12月5日19時28分先後冒充網路賣家及郵政人員,致電子○○,接續向其佯稱:因系統錯誤,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多餘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接續為右列匯款行為。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賴○○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2月05日19時55分39秒40,020元①108年12月05日20時07分02秒②108年12月05日20時10分08秒③108年12月05日20時10分32秒④108年12月05日20時10分57秒⑤108年12月05日20時57分02秒⑥108年12月05日21時00分37秒①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②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③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④1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⑤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⑥1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共計提領10萬元,戊○○遭詐騙之59,987元經全數提領,子○○則僅提領40,013元)臺北市○○區○○○路0號花旗銀行復興分行①甲○○:400元(遭詐騙金額合計62,035元,但僅提領40,013元)②丁○○:無報酬。臺北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2月05日20時38分13秒22,015元10(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戊○○本案詐騙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108年12月5日先後冒充花店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戊○○,接續向其佯稱:因系統錯誤,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多餘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接續為右列匯款行為。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2月05日19時47分48秒29,987元①甲○○:599元(遭詐騙金額合計59,987元,全數提領)②丁○○:無報酬。無摺存款108年12月05日20時31分45秒30,000元不詳地點1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丙○○本案詐騙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108年12月5日19時40分許起,先後冒充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郵政人員,致電丙○○,接續向其佯稱:因公司遭駭,需依郵局人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接續為右列匯款行為。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蘇○○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2月05日19時57分13秒8,654元①108年12月05日20時56分24秒②108年12月05日20時59分52秒③108年12月05日20時15分31秒④108年12月05日19時39分16秒(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8分)⑤108年12月05日19時39分46秒(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8分)⑥108年12月05日19時48分13秒⑦108年12月05日19時48分45秒①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②7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③6,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④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⑤1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⑥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⑦9,9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共計提領86,600元,已將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全數提領完畢)①臺北市○○區○○○路0號富邦銀行中崙分行②、③不詳地底ㄢ④、⑤臺北市○○區○○○路0號花旗銀行復興分行⑥、⑦臺北市○○區○○○路0號富邦銀行中崙分行①甲○○:121元(無條件捨去至整數位)②丁○○:無報酬。108年12月05日20時01分18秒3,456元12(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亥○○本案詐騙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108年12月5日19時1分先後冒充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郵政人員,致電亥○○,接續向其佯稱:因業務疏失,需依郵政人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2月05日20時10分02秒6,530元①甲○○:65元(無條件捨去至整數位)②丁○○:無報酬。13(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未○○本案詐騙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108年12月5日18時36分先後冒充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佯稱:因作業疏失,須依銀行人員指示匯款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接續為右列匯款行為。未○○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2月05日19時25分27秒29,989元①甲○○:299元(無條件捨去至整數位)②丁○○:1,500元(賠償該日被害人之金額已超過所獲報酬,不予宣告沒收)。14(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宙○○本案詐騙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108年12月5日17時4分冒充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宙○○,向其佯稱:因系統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多餘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2月05日19時41分48秒29,985元①甲○○:299元(無條件捨去至整數位)②丁○○:無報酬。15(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6)寅○○本案詐騙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108年12月10日17時5分先後冒充訂房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寅○○,接續向其佯稱:因作業錯誤,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房紀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接續為右列匯款行為。寅○○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2月10日18時16分38秒29,987元108年12月10日18時25分44秒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①甲○○:451元(無條件捨去至整數位)②丁○○:1,500元寅○○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2月10日18時28分27秒15,123元108年12月10日18時29分41秒1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瑞興銀行南京分行108年12月10日18時30分54秒(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15,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16(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5)午○○本案詐騙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108年12月11日20時49分、21時5分許,先後冒充訂房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午○○,向其佯稱:因作業錯誤,須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房紀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接續為右列匯款行為。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2月11日22時13分08秒29,988元108年12月11日22時28分56秒60,000元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中崙郵局①甲○○:671元(無條件捨去至整數位)②丁○○:1,500元(賠償該日被害人之金額已超過所獲報酬,不予宣告沒收)。午○○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2月11日22時15分04秒12,345元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2月11日22時22分45秒21,985元午○○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2月11日22時24分40秒321元108年12月11日22時29分57秒7,200元午○○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2月11日22時26分02秒2,543元附表二:被告甲○○、丁○○及丑○○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共犯部分編號詐欺對象詐騙手法轉帳帳戶轉入帳戶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報酬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7)宇○○本案詐騙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108年12月13日21時48分先後冒充婚禮廠商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宇○○,接續向其佯稱:因商場操作錯誤,會按月扣款,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接續為右列匯款行為。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蕭○○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2月13日22時38分57秒29,985元①108年12月13日22時46分42秒②108年12月13日23時16分21秒③108年12月13日23時17分32秒①29,300元②43,200元③30,000元(共計提領102,500元,其中辰○○遭騙之13,030元全數提領完畢,宇○○則遭提領89,470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行公館分行①甲○○:894元(僅提領102,500元,扣除辰○○遭騙金額後提領89,470元,另無條件捨去至整數位)②丁○○:1,500元③丑○○:2,000元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2月13日23時08分52秒29,985元無摺存款108年12月13日23時16分05秒30,000元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2月14日00時22分09秒29,985元無摺存款108年12月14日00時28分35秒30,000元2(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8)辰○○本案詐騙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108年12月13日8時48分先後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郵政人員,致電辰○○,接續向其佯稱:因重複下單,須依郵局人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多餘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辰○○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2月13日23時06分05秒13,030元①甲○○:130元(無條件捨去至整數位)②丁○○:無報酬。③丑○○:無報酬。3(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9)壬○○本案詐騙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108年12月18日10時55分,在臉書刊登有意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其閱覽後誤信其有販售手機之真意,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壬○○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唐○○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2月18日10時55分11秒15,000元108年12月18日11時06分50秒15,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南陽郵局①甲○○:150元②丁○○:2,000元(賠償該日被害人之金額已超過所獲報酬,不予宣告沒收)。③丑○○:無報酬4(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0)庚○○本案詐騙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108年12月16日15時32分冒充庚○○之同學,致電庚○○,向其佯稱:周轉不靈,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庚○○中和濃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渣打銀行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2月18日11時49分56秒30,000元108年12月18日12時14分30秒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臺北市○○區○○路0號富邦銀行城中分行①甲○○:300元②丁○○:無報酬。③丑○○:無報酬108年12月18日12時14分56秒1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5(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1)申○○本案詐騙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108年12月18日11時10日,冒充公司經理,撥打LINE網路電話致電申○○,向其佯稱公司急需借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余○○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2月18日12時25分55秒20,000元108年12月18日12時54分18秒20,000元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館前分行①甲○○:200元②丁○○:無報酬。③丑○○:無報酬6(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2)巳○○本案詐騙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108年12月17日冒充巳○○友人致電巳○○後,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家裡有狀況,需要借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無摺存款黃○○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2月18日12時58分150,000元108年12月18日13時12分45秒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新仟囍門市①甲○○:1,500元②丁○○:無報酬。③丑○○:無報酬108年12月18日13時13分20秒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108年12月18日13時13分56秒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108年12月18日13時14分37秒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108年12月18日13時15分12秒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108年12月18日13時16分44秒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臺北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營業部108年12月18日13時17分39秒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108年12月18日13時18分31秒1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7(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3)A○○本案詐騙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108年12月18日在臉書刊登有意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後,並與A○○透過LINE聯繫後,致A○○陷於錯誤誤認其確有出售手機之真意,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A○○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唐○○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2月18日13時57分37秒11,900元108年12月18日14時25分13秒12,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臺北市○○區○○路00號台灣銀行館前分行①甲○○:120元②丁○○:無報酬。③丑○○:無報酬A○○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2月18日13時59分56秒100元8(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4)玄○○本案詐騙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108年12月17日20時許冒充其姪子,致電玄○○,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需款孔急,有借款需求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玄○○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2月18日13時許200,000元108年12月18日14時36分47秒20,000元臺北市○○區○○路00號合庫銀行館前分行①甲○○:999元(遭詐騙金額200,000元,但僅提領99,900元)②丁○○:無報酬。③丑○○:無報酬108年12月18日14時37分32秒20,000元108年12月18日14時38分24秒20,000元臺北市○○區○○路00號農業金庫營業部108年12月18日14時38分59秒20,000元108年12月18日14時40分04秒19,900元9(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5)乙○○本案詐騙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108年12月17日19時39分冒充其姪子,致電乙○○,向其佯稱:因需資金周轉,有借款需求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無摺存款川○○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2月18日14時20分16秒120,000元108年12月18日15時03分00秒60,000元臺北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營業部①甲○○:1,200元②丁○○:無報酬。③丑○○:無報酬108年12月18日15時04分02秒60,000元10(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6)天○○本案詐騙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108年12月18日在臉書刊登有意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並與天○○透過LINE聯繫後,致天○○陷於錯誤,誤認其確有出售手機之真意,而接續為右列匯款行為。天○○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唐○○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2月18日15時29分39秒10,000元①108年12月18日15時39分29秒②108年12月18日15時40分15秒③108年12月18日15時41分05秒①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②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③12,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所提領者僅其中15,000元與本案相關)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南陽門市①甲○○:150元②丁○○:無報酬。③丑○○:無報酬108年12月18日15時30分32秒5,000元1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7)黃○○詐騙集團不明成員於108年12月18日17時5分至49分許止,先後冒充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郵政人員,致電黃○○,接續向其佯稱:因商家網站操作疏失,須依郵局人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多餘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唐○○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2月18日17時32分45秒5,000元108年12月18日17時48分54秒5,9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①甲○○:50元②丁○○:無報酬。③丑○○:無報酬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金額被告甲○○部分被告丑○○部分被告丁○○部分出處1辛○○116,083元應於115年12月31日以前賠償23,200元。應於110年5月10日以前賠償23,200元。應賠償23,200元(當庭賠償完畢)。辛○○與被告等三人之調解筆錄(本院訴字卷一第427至428頁)2午○○67,182元應於115年12月31日以前賠償被害人13,440元。應於110年5月10日以前賠償被害人13,440元。應賠償13,440元(當庭賠償完畢)。黃○○與被告等三人之調解筆錄(本院訴字卷一第433至434頁)3乙○○120,000元應於115年12月31日以前賠償被害人24,000元。應於110年5月10日以前賠償被害人24,000元。應賠償被害人24,000元(當庭賠償完畢)。乙○○與被告等三人之調解筆錄(本院訴字卷一第431至432頁)4子○○62,035元應於115年12月31日以前賠償被害人14,000元。應於110年5月10日以前賠償被害人14,000元。應賠償被害人14,000元(當庭賠償完畢)。子○○與被告等三人之調解筆錄(本院訴字卷一第429至430頁)5地○○89,983元①應於115年12月31日以前賠償被害人6,000元。②應於115年12月31日以前賠償被害人27,000元元。①應賠償被害人6,000元(當庭賠償完畢)。②應於119年12月31日前賠償被害人27,000元元。①地○○與被告等三人之調解筆錄(本院訴字卷一第425至426頁)②地○○與被告甲○○、丁○○之調解筆錄(本院訴字卷一第頁)6A○○12,000元應於115年12月31日以前賠償4,000元。應賠償4,000元(當庭賠償完畢)。應賠償4,000元(當庭賠償完畢)。A○○與被告等三人之調解筆錄(本院訴字卷一第423至424頁)已賠償金額均尚未賠償。4,000元70,640元附表四: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1附表一編號1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及10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報酬」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1及犯罪事實一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報酬」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2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及10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報酬」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報酬」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編號3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及10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報酬」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報酬」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一編號4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及10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報酬」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5附表一編號5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及10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報酬」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6附表一編號6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及10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報酬」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7附表一編號7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及10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報酬」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8附表一編號8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及10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報酬」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9附表一編號9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及10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報酬」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10附表一編號10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及10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報酬」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11附表一編號11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及10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報酬」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12附表一編號12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及10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報酬」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13附表一編號13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及10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報酬」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14附表一編號14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及10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報酬」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15附表一編號15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及10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報酬」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報酬」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附表一編號16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及10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報酬」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17附表二編號1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及10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報酬」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報酬」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1及犯罪事實一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報酬」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附表二編號2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及10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報酬」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19附表二編號3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及10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報酬」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20附表二編號4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及10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報酬」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21附表二編號5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及10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報酬」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22附表二編號6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及10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報酬」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23附表二編號7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及10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報酬」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24附表二編號8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及10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報酬」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25附表二編號9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及10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報酬」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26附表二編號10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及10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報酬」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27附表二編號11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及10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報酬」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附表五: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查扣對象1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內含sim卡1張,廠牌:APPLE,型號:IPHONE6,外觀: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1支甲○○2唐○○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甲○○3川○○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甲○○4黃○○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甲○○5余○○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甲○○6川○○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甲○○7黃○○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甲○○8林○○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甲○○9黃○○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甲○○10讀卡機1台甲○○附表六: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查扣對象1新臺幣4,375元丑○○2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易付卡1張丑○○3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易付卡1張丑○○4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內含SIM卡1張,廠牌:REDMI,型號:REDMI5PLUS,外觀: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丑○○附表七: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查扣對象1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內含SIM卡1張,廠牌:APPLE,型號:IPHONEXS,外觀:金色,IMEI:00000000000000)1支丁○○1新臺幣61,000元丁○○附表八: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查扣對象1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內含sim卡1張,廠牌:APPLE,型號:IPHONE6PLUE,外觀: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1支甲○○2新臺幣11,738元甲○○3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甲○○4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甲○○5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甲○○6林○○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甲○○7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甲○○8林○○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甲○○9呂○○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甲○○10林○○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甲○○11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甲○○12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甲○○1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甲○○1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甲○○15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甲○○16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甲○○17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