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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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67號聲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吳威 相對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拾壹萬零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民國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92年度營字第1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該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旋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27號部分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裁定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70,192元。又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費用,業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聲字第1285號民事裁定核定為40,000元,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此部分費用依上開條文規定,既應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則聲請人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10,192元(計算式:870192+40000=910192),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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