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5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開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開銘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邱開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乙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5年2月21日│105年6月9日│├────┼────────┼────────┤│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5年度毒│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02號│偵字第4968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實││325號│1501號││審├──┼────────┼────────┤││判決│105年7月20日│105年9月29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06年度台上字第││決││2231號│3247號││├──┼────────┼────────┤││確定│105年10月17日│106年10月5日│││日期│││├─┴──┼────────┼────────┤│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5193號│字第1650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