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7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正忠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家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正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正忠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63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3年6月確定;②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2
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合計刑期9年3月(聲請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合計刑期」欄,均誤載為10年3月,均應予更正),於民國99年6月25日入監服刑,嗣經法務部於106年12月15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113610號核准假釋在案;另受刑人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假釋期間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審核卷附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受刑人與被害人 郭寶玉 為兄妹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受刑人前因對被害人郭寶玉為傷害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裁判書存卷可參,為保護被害人郭寶玉,並預防受刑人再犯,本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命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郭寶玉為特定行為;然因被害人郭寶玉前已於100年5月23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自無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