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瑩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瑩璿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陳孝榮 所有」均應更正為「陳孝榮所管領」、第2行所載「15時55分許」應更正為「15時54分許」、第3行所載「統一便利商店」應補充更正為「統一便利商店龍馬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永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瑩璿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身心健康狀況(見本院卷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速偵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取得告訴人陳孝榮原諒(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2罪均為竊盜罪,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於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所定之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查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日竊取之麥香紅茶1瓶,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19頁);至被告於同年月2日竊取之麥香紅茶1瓶,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此部分價值低微,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40號被告廖瑩璿女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瑩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日15時5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陳孝榮所有而陳列販售之麥香紅茶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0元),並當場拆封飲用完畢,未結帳即行離去;復於111年3月3日9時27分許,在上址統一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陳孝榮所有而陳列販售之麥香紅茶1瓶(價值10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之際,為陳孝榮發覺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陳孝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瑩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孝榮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存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除111年3月3日所竊得之麥香紅茶1瓶已返還告訴人外,另於111年3月2日所竊得之麥香紅茶1瓶,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已飲用完畢等語,上開麥香紅茶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檢察官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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