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信偉輔佐人即被告之父張明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信偉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信偉前因強盜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7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應於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2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因執行強制監護,而與 林丁財 均為臺中市○區○○路○○○巷○號 宏恩 醫院龍安分院之病患,於103年4月2日某時,在該醫院3樓大廳看電視時,張信偉因精神疾病,懷疑林丁財說其壞話,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擠,復持塑膠椅扔擲林丁財,致林丁財受有左側顳部撕裂傷(4×0.5×0.5公分)及右側前額、左側食指、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丁財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信偉於本院105年8月3日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9頁、60頁反面),並經證人林丁財於103年6月19日偵查中(103年度他字第4049卷,下稱他字卷,第8頁)、103年11月12日偵查中(同前卷第41頁)、證人即宏恩醫院龍安分院之護士 陳美君 於本院105年6月6日審理時(本院卷第39-42頁)分別證述明確,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外,復有宏恩醫院103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縫合手術5針、103年4月2日至103年4月10日門診治療兩次,他字卷第9頁)、現場平面圖(104年度發查字第8號卷第19頁)、監視器暨現場照片7張(同前卷第21-27頁)、林丁財身心障礙手冊(他字卷第43頁)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科刑:㈠累犯加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第4-6頁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查被告向醫生表示係因告訴人
與人交談時頻說其壞話,並且欲聯合其他人攻擊他,自己氣憤忍不住攻擊告訴人(疑關係妄想及被害妄想),認為被告犯罪時之精神狀態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宏恩醫院龍安分院住院病歷摘要在104年度偵字第281號卷第27頁可參,本院認為辯護人主張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乙節,當屬有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成年男子,因精神疾病,懷疑告訴
人之舉止係要對其不利,憤而攻擊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導致被害人頭部受傷縫合5針,傷勢非輕,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知悔悟,惟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求償金額,僅泛稱約新台幣(下同)3萬、5萬元(本院卷第59頁),被告則表示無力賠償(本院卷第62頁),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於刑法第87條第2項雖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
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因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日,檢察官於105年1月4日提起公訴,本院於105年8月3日審結,距離案發時已超過2年之久,而被告前曾因強盜案件,經法院諭知強制監護3年,在強制監護期間發生本案,之後仍因監護期滿而獲准出院返家與其父親同住,足認被告業經專業醫師研判適合出院,而無繼續監護之必要,另經輔佐人表示:「我們父子兩人目前寄住在我朋友家,被告在20幾年前因為憂鬱症提早退伍,就生病一直到現在沒有工作。現在我也沒有工作能力了,我沒有在上班,所以我跟被告是整天在一起,在被告出院到現在為止,這段期間被告沒有發生過再觸犯法律或與他人發生衝突的情形,他繼續到台北的台大醫院治療中,每兩個月要去門診看一次」等語(本院卷第62頁),是輔佐人應能提供適當之監護,被告亦有規律回診,依照目前卷內之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不諭知強制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