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5號聲請人 張祥輝林鈺純 之繼承人
張育榮 即林鈺純之繼承人
張麗雅 即林鈺純之繼承人
張紋旗 即林鈺純之繼承人
張嘉玲 即林鈺純之繼承人
張玉樺 即林鈺純之繼承人
張馨予 即林鈺純之繼承人共同代理人 洪誌聖 律師相對人 曹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二二二六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前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21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22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兩造間並無任何票據債權及借款債權,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83號(下稱本案)受理在案,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裁判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前揭裁定為執行名義(即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案卷宗核對無訛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供相當擔保而停止執行,自屬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55萬元及利息,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復衡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455萬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本案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復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獲取分配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事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36萬5,000元(計算式:455萬元×5%×6年=136萬5,000元)。綜酌上述情狀後,爰酌定聲請人於供擔保136萬5,000元後,得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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