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訴字第70號上訴人即原告 嚴英瑞 被上訴人即被告高名利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裕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4月30日108年度勞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參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勞動事件法業於民國109年1月1日施行,而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除第3條情形外,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關於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是依其文義,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之勞動事件,於新法施行後上訴時,僅就「裁判費之徵收」部分適用新法,至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則不適用之。換言之,勞動事件法施行前所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基於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應以起訴時為準,即依起訴時所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之,而無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之適用,以避免此類型訴訟,如亦須適用新法即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可能造成訴訟標的價額變動,並因減少計算5年期間定期給付之價額,而致訴訟標的價額因重新核定而變成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以下,使本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案件,因而變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案件,嚴重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再者,裁判費之徵收,僅係單方面使勞工得減少上訴費用之負擔,並無礙於當事人間之審級利益,自應適用新法即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
三、經查: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⒈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⒉被上
訴人應自108年2月27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4萬5,000元,及分別自各該月份應給薪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自107年12月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提繳2,748元至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本院109年4月30日108年度勞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㈡關於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自108年2月27日起至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工資4萬5,000元,而108年2月27日至上訴人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逾10年之期間,爰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0萬元(計算式:4萬5,000元×12個月×10年=540萬元)。
㈢關於給付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乃係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與上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一致,不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㈣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0萬元,原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萬1,690元,惟上訴人係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而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提起上訴,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是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2萬7,230元(計算式:8萬1,690元×1/3=2萬7,2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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