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亮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明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增加「嗣賴明亮於行為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與其子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賴盈志 ,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賴明亮主動向檢察官表明係毀損之行為人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增加:「本院109年2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賴明亮行為後,刑法第354條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54條之構成要件原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又查刑法第354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依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是修法前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銀元500元)經調整換算後等同於新臺幣1萬5000元,與修法後相同,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54條,一併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354條規定所稱之「損壞」,係指雖未滅絕客體本身,但已改變物之外觀形貌而致其效用滅失或減低之行為。本件被告潑灑油漆之行為,導致系爭自小客車之白色車身之美觀受損,且使其外形及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且無從以一般清潔方式回復原狀,而減低其效用。核被告賴明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符合自首規定之適用,有檢察官108年9月26日偵訊筆錄及本院上開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15194號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本院卷第15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問題,僅因一時糾紛即心生不滿,率以上開方式毀損他人車輛,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現已成立調解,賠償損失(參見本院卷第83頁所附109年度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1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對於本件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被告賴明亮用以毀損自小客車之黑色油漆,未據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上開物品非屬違禁物,倘就上開物品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併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縱予宣告沒收亦不足達到同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所示之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66號被告賴明亮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亮於民國108年2月19日19時48分許,騎乘其子賴盈志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巷○○弄時,見 林金 對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巷弄內,竟臨時起意,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其所攜帶之黑色油漆一桶潑灑在系爭自小客車之白色車身上,減損系爭車輛之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林金對。
二、案經林金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明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金對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被告之子即證人賴盈志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相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檢察官黃莉琄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施建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