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豪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張世豪於民國104年6月23日上午11時15分許,應友人邀約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興亞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因故要找 呂學濤 ,進入上述公司時,見 陳心銘 剛好在公司辦公室內,竟然心生恐嚇的犯罪意思,對陳心銘恐嚇表示:「你是不是呂學濤,你最好老實說出來,不然就對你不利」等內容,而用加害陳心銘生命、身體的事項恐陳心銘,使陳心銘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的感覺。
理由
一、被告張世豪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對於上述犯罪事實都坦白承認,並且經過證人即被害人陳心銘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證明確,並且與楊博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關情節一致。刑法第305條的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指行為別無目的,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的事項,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言,所保護者為他人處於寧靜、平和而免於恐懼的自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的「恐嚇他人」,是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的意思通知被害人而言。本件被告揚言要對被害人陳心銘「不利」顯然是屬於惡害的意思通知,而且造成陳心銘心生畏懼,產生不安全感,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的構成要件。至於被告涉嫌傷害被害人陳心銘部分,因被害人陳心銘對共犯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現檢察官另對被告本件恐嚇犯行起訴,本院自應加以審理。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本院審核後,認為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05條的恐嚇危害安全罪。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無故就出口恐嚇被害人的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使被害人產生不安全感,再斟酌被告犯後態度、產生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的智識程度與素行、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一併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