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41號抗告人NITAAPRILYANI相對人智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28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2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本票究否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民國106年7月18日提示後,尚有新臺幣3萬4,400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向伊為任何提示,況伊與相對人間之借款金額尚需會算,絕非相對人所稱上開金額,爰提出抗告等語。
四、惟查,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狀內記載系爭本票已於106年7月1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且系爭本票第3點已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樣,有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系爭本票影本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5頁),是足認相對人已表明其遵期提示之旨。至抗告人其餘所稱上情,縱令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