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155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4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萬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253號、第24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萬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萬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63號、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0年9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4月12日晚間
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始查悉上情。
㈡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18日下午2時許為警採尿時分別往前回溯26、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8年4月18日上午11時2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號13樓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萬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年8月23日桃警分刑字第1080043095號函暨所檢員警職務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香菸,殘留海洛因成分一節,有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2253號卷,第52頁),且該毒品與其所附著之香菸,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
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8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㈠、香菸2支,檢驗結果為海洛因陽性,│││香菸2支│因鑑驗使用10mL甲醇浸泡香菸1支。││││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2253號││││卷,第52頁)。│└──┴───────────┴──────────────────┘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㈠、米白色粉末檢品3包,均含第一級毒│││含包裝袋3只)│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35公克(││││驗餘淨重4.32公克,空包裝總重0.80││││公克)。││││㈡、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24││││65號卷,第83頁)。│├──┼───────────┼──────────────────┤│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透明結晶1包,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1包(含包裝袋1只)│他命陽性反應(含袋毛重0.67公克,││││淨重0.440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6││││公克,驗餘淨重0.4375公克)。││││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2465號││││卷,第89頁)。│└──┴───────────┴──────────────────┘附表三: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二│分裝袋│2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