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交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交簡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三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易字第1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三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三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另就累犯部分,說明如下:
(一)檢察官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提出被告之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判決,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刑期自民國108年9月10日起算(下稱前案),於109年9月30日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08號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上開裁定前,前案已執行完畢等節,有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判決、109年度聲字第80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審酌酒後禁止駕車,乃長期以來國家社會不斷藉由各式政策宣導、媒體傳佈之事,被告身處長期杜絕酒駕歪風之社會氛圍中,非但未能遵守法紀,更於前次所犯相同罪質之酒後駕車犯行及其他犯行,經入監執行後,仍不能深自警醒、惕勵,復存僥倖之心,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足見其對於酒後駕車一節之惡性難以滌除,其對於國家刑罰權所科予刑罰之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61MG/L;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境勉持,與母親、兒子同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29號起訴書
一、犯罪事實:陳三成於111年4月22日19時58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9時58分許行經嘉義縣○○鄉○○路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對陳三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1毫克。
二、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犯行。2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4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查獲照片。同上。5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