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1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翔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2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10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所載「並向乙○○咆哮稱:你是不用跟我講清楚喔,乙○○始發現甲○○在場,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到場而查獲。」,應予補充為「並向乙○○咆哮稱:你是不用跟我講清楚喔,以此方式騷擾乙○○,而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乙○○發現甲○○在場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證據清單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及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經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案發時為夫妻關係,彼此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561號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民國109年10月3日上午,跟蹤告訴人至臺北馬偕紀念醫院婦產科候診區,向告訴人咆哮稱「你是不用跟我講清楚喔」,綜合其整體案發過程與情狀觀之,已使告訴人心裡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核屬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跟蹤尾隨告訴人並對其咆哮等行為,係基於同一違反保
護令之主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累犯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尚難以被告於前案執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即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認本案尚無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方符罪刑相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家暴傷害
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未能控制行止而為本件犯行,漠視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效力而恣意違反,所為實不可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亦表示沒有要跟被告調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併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新臺幣2萬多元、未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251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係夫妻(民國107年8月22日結婚,110年5月3日經法院判決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甲○○之家庭暴力行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桃園地院於109年5月21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561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並不得對乙○○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0個月。甲○○收受前開保護令後,明知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10月3日上午,得知乙○○將前往臺北巿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92號臺北馬偕紀念醫院(下稱臺北馬偕醫院)就診,即跟蹤乙○○至臺北馬偕醫院婦產科候診區,並向乙○○咆哮稱:你是不用跟我講清楚喔,乙○○始發現甲○○在場,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到場而查獲。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供述被告坦承知悉保護令內容,並坦承於109年10月3日上午前往台北馬偕醫院,在醫院內曾與告訴人對話互動2告訴人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桃園地院109年度家護字第561號通常保護令左列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4台北馬偕醫院監視畫面截圖被告騷擾跟蹤告訴人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書記官歐品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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