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賢
陳建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即告訴人吳忠賢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陳建勳即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6時1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發生行車糾紛,陳建勳見吳忠賢從機車置物箱中拿取刀械作勢攻擊,陳建勳遂上前奪刀,吳忠賢及陳建勳2人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發生互毆,致吳忠賢受有顏面多處挫擦傷、上唇挫傷、前胸挫傷之傷害;致陳建勳受有左手中指與無名指切割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吳忠賢、陳建勳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吳忠賢、陳建勳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和解,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77-83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佑倫
法官黄筠雅法官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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