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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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5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廉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廉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廉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資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犯罪情節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11月6日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69號判決111年3月1日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69號判決111年3月31日已易科罰金執畢。2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3月27日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140號判決111年5月26日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140號判決111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