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8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民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41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一、楊民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參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伍個,沒收之。
二、楊民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拾陸點零柒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陸個,沒收之。
事實
一、楊民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釋放出所,並於民國87年11月23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已於91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楊民三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其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另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嗣前揭三刑期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10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甫於101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楊民三仍不知悔改,於103年9月13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市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時35分許,楊民三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時為警攔查,詎其為避免受檢遂棄車逃逸,迨同日1時40分許,始由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逮獲,並當場扣得楊民三所有之海洛因(合計淨重0.248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2387公克)5包、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16.153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6.0792公克)6包等物。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民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民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暨本案扣案物照片32張附卷可稽,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另為警扣案之粉末5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合計淨重0.248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2387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扣案之結晶塊6包經同送該中心鑑驗結果,合計淨重16.153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6.0792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103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釋放出所,並於87年11月23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楊民三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其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2月確定(另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嗣前揭三刑期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甫於
101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迥然有異,各舉動相互間並無重合或具有何必然之連結關係,是其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分別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0.2387公克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16.0792公克,分別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內,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個、6個,各係用於防止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屬被告所有分別供其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案,故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內,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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