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288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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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886號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壹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
萬玖仟壹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肆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陸仟壹佰壹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綜合約定書第
4篇第19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最高訂
約額度新台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
依綜合約定書第6條方式攤還,如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本金及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於遲延
期間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另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
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
自95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139,746元及如主文
第1項所請求之利息、遲延利息未清償。被告於92年1月13日與
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
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2年2月14日起至96年5
月15日止,共66,116元,及其中本金59,197元未按期給付,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之債務協商繳款、96年1月繳款1,500元
,原告均已扣抵被告所積欠之款項。由於被告債務協商毀諾,
依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各債務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到場抗辯:原告主張之金額不對,被告於96年間有繳款
1,500元原告應予扣除,希望降低利息及免除違約金,被告將
要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約定書暨申
請書、貸款融資查詢暨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應認為真實。被告未再舉證證明有
其他已清償款項原告未予扣除,應認原告主張之金額無誤;又
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並無不合,被告請求降低利息,未經原
告同意,故無從判決降低利息,而本件原告並未請求違約金,
故無須免除違約金,併予敘明。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