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再字第2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再字第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交上再字第20號聲請人 楊南鄉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本院110年度交上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交上再字第4號裁定具狀聲請再審,再審聲請意旨僅泛稱「酒測儀器疑似異常、有瑕疵、警員互相耳語」等語,據以主張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聲請廢棄原裁定,然其聲請意旨無非僅重述對於原裁決及原審判決不服之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鄭凱文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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