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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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146號聲請人 陳暄丰 相對人 林炳宏
誠泰醫院即 田福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執行名義為之,而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即屬該條項第2款所定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裁判之執行名義,聲請人於取得確定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後,得就該金額聲請法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實際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如尚不足其應分擔之金額者,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實益。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及第三人 孟祥越 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惟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字第755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林炳宏負擔,然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狀上所載除假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052元、擔保提存費用500元,非屬本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應予以剔除外,其餘費用雖經調卷核閱屬實,惟依後附計算書所示,聲請人及相對人已預納之金額相互抵銷後,聲請人實際已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尚不足應分擔之金額,是以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實益,應予駁回;況本件相對人田福臣即誠泰醫院早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前之民國10
4年8月4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是田福臣並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仍以之為相對人提出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亦應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用│60,499元│聲請人預納。│├────────┼──────────┼───────────┤│假扣押聲請費用│1,000元│同上。惟依本院102年度││││全字第103號裁定,本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不列入計算之列。│├────────┼──────────┼───────────┤│第一審證人旅費│2,000元│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用│40,258元│同上。│├────────┼──────────┼───────────┤│第三審裁判費用│40,258元│聲請人預納。依第三審裁││││定,本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亦不列入計算之││││列。│├────────┼──────────┼───────────┤│合計│144,015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聲請人敗訴未上訴之部分,已於第一審確定,則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額,依第一審確定判決所示,應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即為31,249││元【計算式:(60,499+2,000)-(60,499+2,000)×1/2=31,││249】。││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額即為31,250元【計算式:(││60,499+2,000)×1/2=31,250】。││三、依第二審確定判決所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六,即為42,905元【計算式:(││31,250+40,258)×6/10=42,905】。││四、故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74,154元【計算││式:31,249+42,905=74,154】,惟聲請人僅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用││60,499元。是聲請人尚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為13,655元【計算││式為:74,154-60,499=13,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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