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10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022號聲請人 劉陳舜花
劉振聲 劉國璋 劉淑芳 上列聲請人因與 曾馨 等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2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2月2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