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家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俐臻書記官黃一峻通譯林雨潔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蕭家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蕭家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東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東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於105年1月9日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6日20時許,在其臺東縣○○市○○路○○○巷○號3樓之3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上午7時30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蕭家深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主動坦承於108年3月6日2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蕭家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㈢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8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
四、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一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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