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14號聲請人 曾小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椿堂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提存法第18條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亦為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又聲請人如已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仍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另以裁定許可返還者,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業經鈞院訴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度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存40萬元擔保金(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66號)。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時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業經提出相關文件,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然查,聲請人於提供前開擔保金後,並未向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是依首揭之說明,聲請人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從而其所為之聲請,顯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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