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覆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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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覆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八三號
被告甲○○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終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六、二三八七、三○○四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意圖販賣毒品營利之概括犯意,以其000000000號呼叫器為聯絡工具,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次數、價格,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 何茂派蕭雅玲邱玉蘭林再傳陳榮聰 等人,販毒所得財物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六千元等情。因而撤銷初審所為不當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均僅記載被告自何時日起至何時日止在某地以每次若干元或若干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與何茂派六、七次,蕭雅玲五次,林再傳四、五次,陳榮聰每二至三天一次云云。然對於被告每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確切時間,價格及數量各項,均未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詳為記載,已難謂適法。況何茂派於偵查中係供稱八十五年四月八日係最後一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當時係購買一千元之海洛因等語(見偵字第二一四六號卷第二十七頁反面),惟上開談論交易事宜之電話監聽錄音譯文則記載係八十五年四月九日(見同上卷第三十九頁),則被告究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或同年月九日販賣海洛因與何茂派﹖價格係三千元或一千元﹖原審未詳予調查,明白認定,亦有未洽。又蕭雅玲於偵查中係供述於八十五年二月七、八日開始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見同上卷第四十一頁反面);另邱玉蘭於第二次警訊時供稱二次交易地點係在太保市六六六超市前(見邱玉蘭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偵訊筆錄),均與彼等之初供不符,實情如何自有釐清之必要。㈡判決理由之敍述均應依憑證據,且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或證據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認被告有販賣毒品海洛因與陳榮聰之犯行,係以陳榮聰在警訊之供述為其證據方法,然陳榮聰於警訊時係供稱自八十五年一月初至八十五年四月六日止向阿錄(即被告)購買「嗎啡」(見陳榮聰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偵訊筆錄),原判決認被告係販賣海洛因,自有證據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另陳榮聰於偵查中已否認曾向被告購買毒品(見偵字第三三五○號卷第十四頁),且陳榮聰陳稱曾於八十五年二月中旬向 李仁修 購買嗎啡三次,每次五千元(見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偵訊筆錄第二頁),則陳榮聰於該期間既有毒品可供施用,有無再向被告購買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查,遽憑陳榮聰警訊筆錄,認被告曾於八十五年一月初至八十五年四月六日止每二至三天即販賣毒品海洛因與陳榮聰,殊嫌速斷。是本件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尚有未當,應予撤銷發回更審,期臻妥適。又查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最高法院覆判,為同條例第十六條所明定。是應依此項程序辦理者,被告之上訴(聲請覆判),僅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故對被告之上訴(聲請覆判),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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