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覆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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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覆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八八號
被告甲○○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終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八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已判決確定之 蔡中山 、 李明林 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被告負責購進海洛因,另由蔡中山、李明林尋找買主販賣海洛因,蔡中山並提供其呼叫器之號碼000000000號與買主,若有買主扣機代號三五六,再請被告回機予買主。被告與蔡中山、李明林約定每次成交即給予渠等二人報酬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嗣被告即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在高雄市○○路及球庭路口之「布拉格餐廳」,以一百二十五萬元之價格,向綽號「樹仔」者,購入一公斤重之海洛因磚一塊,綽號「樹仔」取得一百二十五萬元後,即交給被告一把鑰匙,由被告自行前往高雄市大立百貨公司一樓之寄物櫃取得一塊雙獅牌海洛因磚重為一公斤。復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亦約定在上開「布拉格餐廳」見面,被告同樣交付一百二十五萬元給綽號「樹仔」者,綽號「樹仔」者則交給一把編號三三八鑰匙,被告依「樹仔」之指示至高雄市漢神百貨後面之A加一服飾店旁之寄物櫃拿取該重達一公斤之海洛因磚一塊,購得後,即將之藏在高雄市○○○路○○○號七樓之一租賃處之電視櫃下。被告將第一次購得之上開海洛因磚打碎,以添加葡萄糖及水倒入四方模型待其乾燥之方式,將海洛因分裝成每塊淨重約三七‧五公克重,再以每塊十至十二萬元之價額出售,綽號「阿生」、「阿利」、「 阿朝 」、「江仔」等人以電話秘書0000000代號三五六與被告聯絡買賣毒品事宜,事先約好交易時間、地點,於八十五年九、十月間,被告將上開每塊重約三七‧五公克之海洛因,以價格十至十二萬元不等,連續販賣給綽號「阿生」、「阿利」、「阿朝」等人。旋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李明林依甲○○之指示,連續三次攜帶海洛因,至台中市販售與綽號「江仔」,第一次、第二次依序向「江仔」取得價款十八萬元、十二萬元,第三次則尚未向「江仔」取得價款。又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及同年月十日,在高雄市左營海軍軍區中山堂與廍後之「北極殿」,販賣海洛因予綽號「慶仔」,前後二次共二十萬元,因「慶仔」錢不够,遂僅交付十五萬元給李明林,李明林收得該十五萬元後尚未及轉交給被告,暫時先放置在家中,嗣於同年月十日下午五時許,被告將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部分物品託李明林暫時寄放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李明林住處,未料於當日晚間,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在高雄市○○○路○○○號七樓之一被告租住處及高雄市○○區○○路○○巷○號李明林住處,分別扣得被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酒精燈二個、酒精燈架一具、石綿網二片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不當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被告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雖記載被告於八十五年九、十月間,將每塊重約三七‧五公克之海洛因,以價格十至十二萬元不等,連續販賣給綽號「阿生」、「阿利」、「阿朝」等人,但究在何處販賣﹖「阿生」、「阿利」、「阿朝」等人各購買海洛因若干數量﹖被告販賣海洛因所得價金共多少﹖等重要事項,並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㈡、原判決事實另認定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及十日在高雄市左營海軍軍區中山堂與廍後之「北極殿」,販賣海洛因予綽號「慶仔」,前後二次共二十萬元,雖與共犯李明林於台南縣調查站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但與被告在台南縣調查站自白這兩次係與「阿朝」交易之情形,則不一致(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三十五頁),實情如何﹖尚未完全明瞭,原判決就此未詳加說明,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㈢、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意思)而販入或賣出毒品,或二者兼而有之,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此項犯罪(營利意思)之目的條件,自應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稱適法。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被告與蔡中山、李明林共同意圖營利,由被告先後兩次各以一百二十五萬元之價格,向綽號「樹仔」者每次購入一公斤重之海洛因磚一塊,但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有營利目的之證據,自屬可議。㈣、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販賣毒品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之,該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均應宣告沒收。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將每塊重約三七‧五公克之海洛因,以價格十至十二萬元不等,販賣給「阿生」、「阿利」、「阿朝」等人,另販售與綽號「江仔」三次,亦先後取得價款十八萬元及十二萬元,則對於此等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經當場搜獲扣押,依上開規定原應併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切實調查此等款項之下落,亦未說明此部分款項因已費失不應沒收之依據,乃僅說明未扣案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花費耗盡,已不存在云云為無庸宣告沒收之理由,亦屬可議。綜上說明,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認定事實,尚有不當,應予撤銷,發回原法院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陳宗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