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法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修改捐助章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法字第11號聲請人 王照文 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佛教蓮社上列當事人間修改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桃園佛教蓮社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十條條准予變更如附表所示。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財團屬他律法人,依民法第62條後段規定,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應由主管機關、檢察官、利害關係人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不能由董事會、董事、信徒大會、會員代表大會等法人內部機關逕行修正,且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為章程、組織變更者,應以原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目的、保存財團財產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財團法人桃園佛教蓮社之董事長,相對人之董事會於民國106年4月16日決議修改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0條、第11條,茲聲請裁定准為必要之變更之情。
三、經查,相對人於106年4月16日召開106年度社員大會,決議修改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0條規定如附表所示,業據聲請人提出該財團法人106年度社員大會會議紀錄、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捐助暨組織章程等件為證,觀諸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10條之規定,乃將下屆董監事人員產生,由當本屆董事推薦具有社員資格者擔任,經董事會審查通過;董監事出缺時,由董事推薦法定社員,經董事會審查遴選通過並陳報主管機關核准後擔任,核屬財團法人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且與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亦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無牴觸,是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0條如附表所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1條規定部分,原條文規定若董監事有連續無故不出席董事、監事會等三次以上、因故受刑處分褫奪公權、或違反本法人規章、宗旨或行為有損本法人信譽、利益者,得經社員大會投票罷免之。而新修訂之條文,將董監事有上述3種情形修正為「不適任」,得由董事推薦法定社員,經董事會審查遴選通過並陳報主管機關核准後擔任新任董監事,然對於不適任之董監事應如何罷免或解任,新修訂條文中卻付之闕如,顯有疑義。且條文修正備註欄雖記載「將原規定董事每屆任期不得逾3年修正為
4年」等語,然第11條條文修正前後董監事之任期均為4年,並未改變,足徵備註欄之記載與條文修訂內容不符。是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1條之修訂,難認與「原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目的、保存財團財產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之要件相符,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許,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許婉茹┌───────────────────────────────────────────────┐│附表:106年度法字第11號│├───┬──────────────┬──────────────┬─────────────┤│條文│原訂│修訂│備註│├───┼──────────────┼──────────────┼─────────────┤│第10條│本法人置董事十一名,組織董事│本法人設董事會、監事會,以董│下屆董監事人員產生,由本屆│││會、置監事三名,組織監事會,│事會為最高議決機構。下屆董監│董事推薦具有社員資格者擔任│││另置候補董事三名,候補監事一│事人員產生,由本屆董事推薦具│,經董事會審查通過。董監事│││名,均由社員大會中選舉之。董│有社員資格者擔任,經董事會審│出缺時,經董事推薦法定社員│││事選出後,由上屆董事長應於一│查通過,陳報主管機關核准後擔│擔任。│││個月內召開董事會,推選下屆董│任,其名額如下:││││事長,董事會由董事互推常務董│一、董事會設董事11名,由全體││││事三人,再由常務董事中推選一│董事互選常務董事3名,再││││人為董事長。董事長因故出缺時│由常務董事中推選一人為董││││,由常務董事中推選一人遞補,│事長。││││常務董事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二、監事會設監事3名,由全體││││再推選一人遞補,董事出缺,由│監事互選常務監事1名。││││候補董事按得票高低順序遞補,│三、本法人董監事出缺時,由本││││監事遞補亦同。監事會由監事中│屆董事推薦具有社員資格者││││互推一人為常務監事。常務監事│,經董事會審查遴選通過擔││││因故出缺,由監事會再推選一人│任。常務董事出缺時,經董││││遞補,監事出缺時,由候補監事│事中補選之,董事長出缺時││││遞補。如逾期不召開時,各由得│,由常務董事中補選之。常││││票最多者負責召開之。│務董事出缺時,經監事中補│││││選之。每項遞補時均須董事│││││會審查通過,陳報主管機關│││││核准後擔任,其任期均以補│││││原任董監事之任期屆滿為限│││││。││├───┼──────────────┼──────────────┼─────────────┤│第11條│董監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董監事任期四年,不適任者,由│(依據桃園縣政府100年11月│││應在當屆董監事任期屆滿二個月│本屆董事推薦具有社員資格者,│23日府民宗字第1000479181號│││前,開會選舉下屆董監事。董監│經董事會審查遴選通過並陳報主│函辦理)桃園縣宗教事務財團│││事若有左列行為之一時,得經社│管機關核准後擔任。│法人設立設可及監督要點,修│││員大會投票罷免之。投票時應有│不適任者如下:│正第13點第1項第1款,將原│││全體社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一、連續無故不出席董事、監事│規定董事每屆任期不得逾3年│││出席社員過半數之同意通過罷免│會等三次以上者,可以取消│修正為4年。│││案。│其資格。││││一、連續無故不出席董事、監事│二、因故受刑處分褫奪公權者,││││會等三次以上者,可以取消│都應消除資格。││││其資格。│三、違反本法人規章、宗旨或行││││二、因故受刑處分褫奪公權者,│為有損本法人信譽、利益者││││都應消除資格。│。││││三、違反本法人規章、宗旨或行│││││為有損本法人信譽、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