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逢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14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訴字第4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逢春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逢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逢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
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又本案既未依上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及據上論斷欄記載累犯、論以累犯之規定,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 謝政 中,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514號被告黃逢春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居苗栗縣○○市○○里○○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逢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易科罰金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3萬元,如易服勞役1,000元折算1日,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9年12月18日6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睿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左手抓住 謝政中 頭髮,再以右拳揮擊謝政中臉部5至6下,致謝政中左側耳及臉約10公分擦傷、口腔擦傷、右側臉部瘀腫、右眼結膜出血、右無名指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政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逢春於警詢及偵查│否認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謝政│││中之供述│中之事實│├──┼───────────┼────────────┤│2│告訴人謝政中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查中之指訴│打告訴人之事實。│├──┼───────────┼────────────┤│3│證人 朱新國 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右手拉住告訴人頭髮,│││中之證述│左手拉著告訴人右手,在其││││跑去向證人 林啟智 求助返回││││後,看到告訴人臉頰有瘀青││││之事實。│├──┼───────────┼────────────┤│4│證人林啟智於警詢及偵查│因證人朱新國向其表示被告│││中之證述│及告訴人在打架而到場之事││││實。│├──┼───────────┼────────────┤│5│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6│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告訴人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明書│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檢察官吳宜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昕潔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