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潘思茜 (原名 潘郁淳 )代理人 李容嘉 扶助律師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鄭伊舒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潘思茜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潘思茜(原名潘郁淳)前因工作不穩定,以信用卡支應生活所需,致積欠信用卡等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進行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所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現為交通部臺灣鐵路局(下稱臺鐵)營運人員,月薪僅2萬6,529元,已無法償還任何債務,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積欠台新商銀等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銀認聲請人每月支出大於收入,又有資產管理公司不納入前置調解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是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且亦無需扶養之人,現為臺鐵員工,每月月薪2萬6,529元等語,經核與其提出之108年及109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臺鐵員工薪津明細單相符(詳本院卷第42頁至第46頁),因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故本院認以每月收入2萬6,529元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基礎,應屬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230元之1.2倍計算之,是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萬7,076元之標準認定。
㈣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有餘額9,453元【計
算式:2萬6,529元-1萬7,076元=9,453元】可供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台新商銀等債權人之債務492萬0,378元【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詳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7頁、第19頁、第49頁。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銀)則已非聲請人之債權銀行(未欠款)】,尚須約44年【計算式:125萬5,503元+137萬4,444元+229萬0,431元=492萬0,378元,492萬0,378元÷9,453元÷12月≒43.376年】。聲請人財產雖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存款,然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僅2萬8,180元,存款則只有6,465元,合計共3萬4,345元,有中華郵政、玉山銀行、第一銀行、滙豐(台灣)商銀、台新商銀、彰化商銀、台北富邦商銀、國泰世華商銀、上海商銀等金融機構帳戶明細資料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詳本院卷第57頁至第103頁),數額遠低於前述債務總額。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492萬0,378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的情事發生,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1年9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