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668號聲請人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經惠企業有限公司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171號民事裁定,提存有價證券,並聲請對相對人經惠企業有限公司、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撤回,假扣押裁定亦經撤銷,聲請人並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迄未行使,是聲請人自得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執行命令通知、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提存之案號為「96年度存字第4921號」,惟聲請人催告相對人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誤繕為「96年度存字第4920號」,有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及提在卷可稽,尚難認前開行使權利之通知已生催告之效力。此外,本件尚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且聲請人復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之同意返還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與要件不符,自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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