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89號
97年度訴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197號、第4198號,97年度毒偵字第502號),本院合併審理後,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部分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施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因附表所示之查獲經過始查知上情。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見96年度毒偵字第444號卷第10頁)。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同上毒偵卷第4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煙毒嫌犯尿水委驗單1紙(見96年度毒偵字第4197號卷第2頁)。
㈣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96年度毒偵字第511號卷第9頁)。
㈤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96年度毒偵字第3879號卷第15頁)。
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同上偵卷第14頁)。
㈦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雖被告曾於96年12月24日經本院發佈通緝,此有本院96年12月24日96年彰院賢緝字第385號通緝書1紙在卷可稽,惟被告既係在該條例96年7月16日後始經通緝,即與前開條例第5條規定有違,從而,就其所犯該2罪仍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且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時間│地點│施用方式│查獲經過│應處之罪刑││號│││││及需減刑之刑度│├─┼────┼───────┼───────┼───────────────┼───────────┤│1│95年11月│臺北市龍山寺附│以將海洛因摻水│嗣於95年11月27日,因係屬毒品列│甲○○施用第一級毒品,│││25日│近路邊│置入其所有針筒│管失蹤人口,至警局接受採尿,經│處有期徒刑柒月,應減刑│││││內注射方式(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為有期徒刑叁月拾伍日。│││││針筒業已丟棄)│││├─┼────┼───────┼───────┼───────────────┼───────────┤│2│96年1月│臺北市龍山寺附│以將海洛因摻水│嗣於96年1月8日,因另案通緝遭│甲○○施用第一級毒品,│││6日│近路邊│置入其所有針筒│警查獲,雖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減刑│││││內注射方式(該│行,惟仍同意至警局接受採尿,經│為有期徒刑叁月拾伍日。│││││針筒業已丟棄)│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3│96年10月│臺北市龍山寺附│以將海洛因摻水│嗣於96年10月4日晚上11時許,在│甲○○施用第一級毒品,│││2日│近路邊│置入其所有針筒│臺北市○○路○段○○○巷○○號敦安│處有期徒刑柒月。│││││內注射方式(該│公園內休息,經警查覺係行方不明││││││針筒業已丟棄)│列管毒品人口,經警盤查後, 王烈 │││││││培雖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犯行,惟│││││││仍同意至警局接受採尿,經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