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七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油壓破壞剪貳支、鐵撬壹支均沒收。
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油壓破壞剪貳支、鐵撬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一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四月、二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送監執行,現仍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七五七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並與首揭案件送監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五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四案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六五四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詎乙○○、丙○○均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竊盜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財物;乙○○另獨自一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竊盜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嗣經丁○○、甲○○先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在丁○○如附表一所示住處內,扣得乙○○、丙○○所有之油壓破壞剪二支、鐵撬一支,另在丙○○位在彰化縣○○鄉○○村○○路三之一號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望遠鏡一支(經警發還丁○○)。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偵字第一○七六○號卷第五頁,偵字第一○七六四號卷第十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即目擊如附表四所示案件之 魏猶智 、被害人丁○○、甲
○○、共同被告乙○○、丙○○,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乙○○、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魏猶智、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證人甲○○、共同被告丙○○於警詢與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幀、採證照片九幀、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二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圖一紙在卷可稽,以及油壓破壞剪二支、鐵撬一支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二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丙○○持以供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竊盜行為所用之油壓破壞剪二支、鐵撬一支,均為金屬材質,且既得以剪斷鋁門窗,可見質地堅硬,甚為鋒利;又被告乙○○持以供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竊盜所用之虎頭鉗一支,雖未扣案,然其既得以剪斷電線,亦可見其質地堅硬,甚為鋒利;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無疑。另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八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僅將傢俱物品存放其內,定期整理清掃,尚難認係實際遷入居住(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丁○○所有之房屋,平日無人居住在內,丁○○及其家人僅偶爾回去打掃等情,業經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和警分偵字第○九六○○一五○五八號警卷第七頁、本院卷第五三頁),按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為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公訴人認丁○○上開房屋係住宅一節,容有誤會。核被告乙○○、丙○○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此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逾越牆垣、於夜間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攜帶兇器、逾越牆垣、於夜間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另乙○○所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二人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三次竊盜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各次犯行,丙○○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各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丙○○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乙○○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行部分,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末查,被告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一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七五七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並與首揭案件送監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五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四案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六五四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稽,被告二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另考量其等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油壓破壞剪二支、鐵撬一支,均係被告乙○○、丙○○所有,供其等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案件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乙○○、丙○○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乙○○所有、供其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案件所用之虎頭鉗一支,既未據扣案,且被告乙○○於竊盜後,即隨手丟棄在彰化縣○○鎮○○路之大排水溝內,此經被告乙○○陳明在卷(本院卷第六四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所得財物│所犯法條│宣告刑│├──┼────────┼──────────────────────┼─────┼───────────┤│一│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乙○○、丙○○先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晚上九│刑法第三百│乙○○、丙○○共同攜帶│││日凌晨二時許,在│時四十分許,共同前往彰化縣○○鎮○○路之「龍│二十一條第│兇器、逾越牆垣竊盜,均│││彰化縣伸港鄉海尾│旺旺五金百貨行」,購買油壓破壞剪二支、鐵撬一│一項第二款│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八月│││村海尾路一○五之│支後,於上開犯罪時間,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第三款之│,扣案之油壓破壞剪二支│││二九號丁○○所有│-八二九號機車前往上開房屋外,由乙○○負責在│加重竊盜罪│、鐵撬一支均沒收。│││、無人居住之房屋│外把風、接應,推由丙○○攜帶其等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破壞剪二支、鐵撬一支,以翻越圍牆之方││││││式,侵入該房屋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先││││││並持油壓破壞剪剪斷該房屋之部分鋁門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因發現該房屋旁另有一幢木屋,││││││且未上鎖,丙○○即侵入該木屋內,竊取丁○○所││││││有、置放在該木屋內之洋酒十一瓶,得手後,隨即││││││將上開油壓破壞剪二支、鐵撬一支藏放在上開木屋││││││旁,並由乙○○接應,共同騎乘上開機車載運竊得││││││之物品離開現場。│││├──┼────────┼──────────────────────┼─────┼───────────┤│二│九十六年八月一日│乙○○、丙○○共同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開房屋外│刑法第三百│乙○○、丙○○共同攜帶│││凌晨二時許,在劉│,由乙○○負責在外把風、接應,推由丙○○以翻│二十一條第│兇器、逾越牆垣竊盜,均│││ 嘉琪 所有上開房屋│越圍牆之方式,侵入該房屋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一項第二款│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八月│││。│告訴),並取出其等所有、藏放在上開木屋旁、客│、第三款之│,扣案之油壓破壞剪二支││││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作兇│加重竊盜罪│、鐵撬一支均沒收。││││器使用之油壓破壞剪二支、鐵撬一支後,侵入上開│。│││││木屋內,竊取丁○○所有、置放在該木屋內之洋酒││││││九瓶及望遠鏡一支,得手後,再將上開油壓破壞剪││││││二支、鐵撬一支藏放在上開木屋旁,並由乙○○接││││││應,共同騎乘上開機車載運竊得之物品離開現場。│││├──┼────────┼──────────────────────┼─────┼───────────┤│三│九十六年八月二日│乙○○、丙○○共同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開房屋外│刑法第三百│乙○○、丙○○共同逾越│││凌晨二時許,在劉│,由乙○○負責在外把風、接應,推由丙○○以翻│二十一條第│牆垣竊盜,未遂,均累犯│││嘉琪所有上開房屋│越圍牆之方式,侵入該房屋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二項、第一│,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告訴),見其藏放在上開木屋旁之油壓破壞剪二支│項第二款之│││││、鐵撬一支業已不在該處,認事跡敗露,且侵入上│加重竊盜未│││││開木屋內,著手搜尋財物後,亦未能發現財物,旋│遂罪。│││││即由乙○○接應,共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未能得逞。│││├──┼────────┼──────────────────────┼─────┼───────────┤│四│九十六年十月五日│乙○○獨自一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刑法第三百│乙○○攜帶兇器竊盜,未│││凌晨四時三十二分│車,並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二十一條第│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六│││許,在彰化縣和美│構成威脅而足以供作兇器之用之虎頭鉗一支(已丟│二項、第一│月。○○○鎮○○里○○路一│棄、未扣案),破壞甲○○所有、裝設在該工廠外│項第三款之││││段一七○號甲○○│牆、作為該工廠供電之塑膠配線管路,並剪斷塑膠│加重竊盜未││││所有之工廠外。│配線管路內之電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即遭│遂罪。│││││居住在旁之 魏猷智 發現,並騎乘機車前往該處查看││││││,乙○○因發現機車前來,認事跡敗露,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而未能得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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